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蔡宜岑 (原姓名 蔡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0月31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又被告於93年1月7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中華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富全國際資管公
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債權資料明
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原告公司函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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