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184號
原 告 羅弈萱
被 告 陳捷楨
訴訟代理人 陳秀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
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7年9月1日深夜停放在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
營小客車旁,翌日上午7時40分前往駕車時,發現系爭車輛
車頭左前方有碰撞擦傷,當下查閱行車紀錄器,發現係遭被
告所有車輛碰撞,經前往警局報案,兩造並簽立和解書,詎
被告竟拒絕履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62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修繕費用16,629元,但原告於107年9月
2日拿估價單給被告看時,原告也自認高估,同意去掉零頭
,只剩1萬元;且原告違規停車,妨害他人進出動線,也應
該負部分責任,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
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
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
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
後,經轄區警員至現場處理,兩造達成共識,並當場簽立
和解書,其和解條件為:「一、由甲方賠償乙方。二:其
他事項:由乙方回原廠維修車損,並依估價單由甲方賠償
。三、甲、乙雙方或任何其他關係人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民、刑事追訴權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7年10月17日函文及該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1、35頁),是原告依和解契約內容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洵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原告違規停車,妨
害他人進出動線,也應負部分責任云云。惟依上開說明,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是被
告所為過失相抵責任減輕之抗辯,為無可採。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依上
述和解契約內容,堪認兩造和解真意應係由原告將系爭車
輛送至原廠為必要之修復。又查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出廠
,修復費用共計16,629元,含工資15,369元、零件1,26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等件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2日,已使用1年7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4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上工資15,369元,共計15,993元,故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5,993元為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60×0.369=4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60-465=795
第2年折舊值795×0.369×(7/12)=1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795-171=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