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柯雲柔
被 告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因被告有資金需求,先於民國105年12月間簽
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本票向原告借用
10,000,000元,原約定於106年3月28日還款,惟因被告屆期
無法清償,乃請求展期,並於106年11月間委由訴外人陳昌
益持被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5,000,000元、付款人為新光
銀行蘆洲分行、票號為YC0000000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
爭支票)向原告調借同額現金,借款期間2個月,利息按月
息3分計算,原告先預扣本件借款之300,000元及前次借款
10,000,000元再展延3個月之利息900,000元後,餘款
3,800,000元原告已依訴外人 陳昌益 指示,其中3,500,000元
匯至被告在新光銀行蘆洲分行開立之帳戶,另300,000元匯
至訴外人 劉玉君 之帳戶,詎於107年4月10日原告以訴外人
陳雪美 帳戶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上
簽名之真正及在新光銀行蘆洲分行開立之帳戶有收受
3,500,000元之匯款,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先前有
交付部分空白支票予訴外人 謝嘉入 ,且原告僅有匯款350萬
元,係以不相當代價取得,不能優於其前手權利云云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
利?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
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
二、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
,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
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
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
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又發票人主
張其簽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者,此既屬
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免除發票人
責任,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
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
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係因陳昌益表示:被告有資金需求,故委託陳昌益
持系爭票據向渠借款;而原告自第三人帳戶中依陳昌益指示
,匯款3,500,000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匯款
300,000元至劉玉君帳戶,其餘300,000元、900,000元分別
為本件利息及被告先前借款10,000,000元延票3個月之利息
,並自陳昌益處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已完成所有應記
載事項等情,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107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陳昌益於本院到庭證述:「(問
: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答:有,是幫被告向原告借貸
五百萬,票是被告本人親自給我的,106年11月給票是因為
被告之前有向原告借1000萬元,但無法還款,所以請求展延
三個月,利息每個月三十萬,所以五百萬裡面有九十萬元是
一千萬元的利息,另外五百萬的利息是三分,即十五萬兩個
月就是三十萬。剩下三百八十萬,其中的三十萬是要支付另
外一筆借款的費用,所以我請原告三百五十萬會到被告專戶
,三十萬匯到劉玉君帳戶。我做的事情被告都清楚…因此原
告借給被告共1500萬。」、「(問:證人拿到票的時候是否
已經記載完備?)答:是。」「(問:金額是否為被告所寫
?)答:是。」(參見本院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票字第3922
號本票裁定案卷可佐,足認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之
金額、日期已填寫完備,是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
記載事項,被告既未舉證以證明: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
項為由,對原告主張票據無效,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
給付扣除利息之其餘款項即3,800,000元予訴外人陳昌益指
定之劉玉君及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係以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況被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原告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
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
自負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