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監宣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法律行為金額在新臺幣伍仟元以上,及申辦證件、手機、銀行貸款、申請及領取各種社會福利或補助之行為,應經輔助人甲○○同意。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弟。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配偶 鍾麗敏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二、輔助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並均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榮總玉里分院)梁○○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能陳述自己姓名及生日,能進行部分簡易計算,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首次發病年齡不詳,目前呈現殘餘精神症狀自言自語、多疑、思考鬆散貧乏並以負性精神症狀社交退縮為主要臨床表現,認知及社會功能退化,目前仍須接受精神復健機構結構性環境與生活輔助。知能篩檢測驗(CASI-2.0=64.8分)目前未達同年齡、同教育程度者應有之水準,呈現廣泛能力缺損狀態,短期記憶以及思考流暢度能力缺損尤其顯著,測驗結果符合個案目前狀況表現。日常生活自理功能尚可保留,可辨識比較實體幣值大小,對於簡單單次步驟之心智運算尚可但反應較慢,甚至因無法言語理解交易情境狀況而沒有回應。對常見之社會慣例或抽象概念的瞭解有限,簡易社會情境處理能力較弱,無法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恢復病前之社會功能與精神狀態等語,此有榮總玉里分院111年5月23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1060066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76頁)。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選任輔助人部分: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06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榮總玉里分院,為全日型安置機構,應受有良好之照顧等語,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4月18日維安監宣字第111041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又本院依職權委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聲請人,據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現居桃園市,已婚無子女,已退休無工作收入,生活開銷由個人存款支付,經濟穩定。自述每年定期至花蓮探視相對人乙次,自相對人受機構式照顧後即主責相對人所有事務,為便於處理相對人事務始提出本件聲請,未來仍會安排相對人繼續受機構式照護,所需費用由相對人每月就養金支付。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會111年3月31日桃林字第111265號函暨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係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適切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故由聲請人負責輔助相對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其病程慢性化,在生活、人際關係、經濟行為功能日趨下降,無法妥適處理自身事務,為保護其利益,相對人之法律行為金額在新臺幣5,000元以上,及申辦證件、手機、銀行貸款、申請及領取各種社會福利或補助之行為時,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再按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必要。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職權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何依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