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和
鄭世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3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世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和於民國99年間,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100年4月8日屆滿,猶不知悔改,自100年12月14日下午11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凌晨1時10分許以前之某時止,在臺南市○○區○○路某處,服用酒類啤酒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鄭世賢自100年12月14日下午10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27之16號,服用酒類啤酒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隨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10分許,陳文和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與鄭世賢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先後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38分許、凌晨1時58分許,對於鄭世賢、陳文和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鄭世賢、陳文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分別已達每公升0.61毫克及每公升1.08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文和、鄭世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陳文和於99年間,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100年4月8日屆滿,被告鄭世賢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均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陳文和、鄭世賢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陳文和、鄭世賢於前揭時地乃分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暨被告陳文和、鄭世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
000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