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蔡富昌 相對人 柳後明 即益明小客車.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於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查,抗告人是否曾與第三人 蔡明上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邱瑞裕
法官蔣得忠法官冷明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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