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告臺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下:
(一)被告甲○○於民國8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嗣僅繳息至91年6月15日,共積欠原告10,000,000元,及自9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8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消費借貸債務,業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確定(確定日期為92年12月5日),有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証明書各1份可稽。
(二)又原告曾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38084號強制執行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1139-1號、1170號、1170-1號(以上四筆土地原告有抵押權)及同段1166號、1169號、1169-1號、1169-2號、1169-3號、1169-4號、1169-5號、1169-6號(以上八筆土地原告無抵押權等十二筆土地,經特別拍賣後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嗣1169-1號土地因安南區A-4-13M都市○○道路工程而被台南市政府徵收,原告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執字第25744號聲請就徵收補償費予以執行,惟遭被告甲○○業先行領取完畢,以致執行無著。後原告發現被告甲○○將未設定抵押權之其餘七筆土地(如附表,下稱系爭土地),於96年3月16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乙○○,致原告不能強制執行上開七筆土地,被告夫妻間之贈與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三)再者,截至96年3月9日為止(即被告贈與發生日),被告甲○○共積欠原告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5,436,839元,合計共15,436,839元之債務。而原告於94年間以94年度執字第38084號聲請拍賣上開四筆抵押土地及八筆無抵押權土地,當時十二筆土地之鑑價總價格為18,590,000元,而預估增值稅為5,919,088元,扣除增值稅後為12,670,912元,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其中1169-1號土地業經台南市政府徵收,而四筆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其中1170號及1170-1號土地,依96年6月12日之土地謄本,公告現值固已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7,000元,另1139號及1139-1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則維持不變,即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7,000元及17,752元,雖然1170號及1170-1號二筆土地調高公告現值後可使該二筆土地之價值提高,但該二筆土地拍賣後應繳之增值稅亦相對提高數百萬元,結果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故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綜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於91年間因經商需要向原告借貸10,000,000元,當時已由原告選取被告甲○○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1139-1號、1170號、1170-1號四筆土地設定權利價值12,000,000元抵押權予原告,並由訴外人 朱建龍朱榮 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該借款契約書並未記載其餘同段之1166號、1169號、1169-2號、1169-3號、1169-4號、1169-5號、1169-6號等七筆土地亦應同為債權擔保。
而被告乙○○為將來養育子女生活安全起見,要求被告甲○○贈與上開七筆,並無違法,是以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無損及原告債權之虞等語為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論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4年間向其借款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1年6月15日止,被告甲○○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139、1139-1、1170、1170-1地號等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甲○○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原告本金10,000,000元,及自91年6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8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消費借貸債務,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確定(確定日期為92年12月5日)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6年3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載系爭七筆土地贈與其妻被告乙○○,並經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96年3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贈與系爭七筆土地予被告乙○○當時,其名下所有財產即為設定抵押權之上開四筆土地及系爭七筆土地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亦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查,被告雖以被告甲○○借款當時已提供所有前揭1139號、1139-1號、1170號、1170-1號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情事,抗辯被告甲○○將未設定抵押之系爭七筆土地贈與被告乙○○,並無損及原告債權等情詞,然經本院囑託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設定抵押權之四筆土地於被告甲○○贈與當時之市場價格為14,108,591元,而以此價格所為買賣移轉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額為5,690,735元,故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原告就該抵押權土地所得受償之金額為8,417,856元等情,有估價報告及台南市稅務局安南分局97年4月21日南市稅安字第09722055640號函復可稽(卷127頁,估價報告外放),而被告甲○○贈與系爭七筆土地予被告乙○○當時,共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達15,436,839元之情,亦據原告陳明可按,是以該設定抵押權之四筆土地,顯然尚不足清償被告甲○○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至為明確。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乃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是系爭七筆土地雖未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然仍為被告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故被告甲○○將其附表所示之七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乙○○,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自足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被告所辯無損及原告債權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回復原狀,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380元及鑑定費用30,000元(卷第98頁),被告二人既受敗訴判決,應平均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程欣怡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01│台南市○○○區○○○段│1166│養│238.96│400/8778│├──┼───┼────┼───┼────┼──┼──────┼─────┤│02│台南市○○○區○○○段│1169│養│1217.9│130/9988│├──┼───┼────┼───┼────┼──┼──────┼─────┤│03│台南市○○○區○○○段│1169-2│養│174.13│130/9988│├──┼───┼────┼───┼────┼──┼──────┼─────┤│04│台南市○○○區○○○段│1169-3│養│103│130/9988│├──┼───┼────┼───┼────┼──┼──────┼─────┤│05│台南市○○○區○○○段│1169-4│養│22.72│130/9988│├──┼───┼────┼───┼────┼──┼──────┼─────┤│06│台南市○○○區○○○段│1169-5│養│122.85│130/9988│├──┼───┼────┼───┼────┼──┼──────┼─────┤│07│台南市○○○區○○○段│1169-6│養│58.11│130/9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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