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楊凱宇
楊蕎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媚 被上訴人 林茂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之犯行,惟此肇因於上訴人乍聞母親遭姑丈即被上訴人性侵之犯行,復見被上訴人不斷跟蹤、恐嚇上訴人之母,始一時失控而義憤傷人,雖為法所不許,然卻情有可原。雖被上訴人一再辯稱未性侵伊等母親,係遭上訴人之母搬弄是非,造成上訴人誤解,不分青紅皂白而毆打之,惟性侵案件現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99年度偵續字第660號),顯見上訴人並非無理由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實係基於孝道護母心切始義憤攻擊被上訴人,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黑白不分,毫無理由毆打致傷,原審判定之慰撫金過鉅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仍於本院主張其等並非無故傷害被上訴人,而係因被上訴人性侵其等母親,並不斷跟蹤、恐嚇上訴人之母,其等始義憤傷害被上訴人,雖為法所不許,然卻情有可原。被上訴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經核,兩造在本院審理中並未具體提出較原審更進之主張或陳述,本院就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件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詳附件判決書)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為之。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楊昱辰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