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李建發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且執行完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嗣因未開大燈,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