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志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詐欺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年5月27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 爰揆 之上開說明,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為詐欺罪,於各次犯罪行為之角色分工均為「車手」,而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罪質類同,犯罪時間皆在107年9月間、時間間隔不遠,及行為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7日│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少││年度案號│字第1271號│字第3642、8286號│連偵字第391、457│││││號、108年度偵字第│││││29、2508、3677、96│││││9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61號│108年度訴字第801號│108年度訴字││││││第15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29日│108年5月21日│108年9月1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61號│108年度訴字第801號│108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決│108年5月27日│108年6月17日│108年10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066號│字第12474號│字第17143號│└────────┴─────────┴─────────┴─────────┘┌────────┬─────────┐│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418、2445號│├───┬────┼─────────┤││法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22日│├───┼────┼─────────┤││法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決│108年11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