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浚紘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浚紘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即附表編號1至4),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盧浚紘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朱有玄 、 何宜 諺、 鄒永豐 等3人,共計4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憲兵指揮部苗栗憲兵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盧浚紘(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6、119至12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證人朱有玄、 何宜諺 、鄒永豐等3人與被告間,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是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是「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警詢供稱:「(問:朱有玄指證向你購買1次安非他命毒品1包8公克,價值新臺幣10,000元,有無意見?)沒意見。」(108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下稱偵1561卷》一第33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警詢已坦承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5至26、64至65、121頁);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故而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不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林○○(真實姓名詳卷),請求函查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林○○而查獲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67、71頁),然經本院函查結果並無因供出上手而查獲之情事,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1日苗檢鑫日108偵6016字第109900294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並有林○○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不具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說明: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故被告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125頁),尚乏所據,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予以持有及販賣毒品,其行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人數等情節,及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跟阿公作配管,日薪新臺幣1500元,收入不一定,要看工作天數之經濟狀況,及阿公目前無業、腳痛風,家中尚有90多歲曾祖母,患有高血壓、需人照顧,並其父親服刑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相隔非長、罪質相類,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供本案附表編號2至4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毒品給朱有玄
跟早上電話聯絡沒有關係,是晚上去到洗車場,才跟我談到要買毒品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足徵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未使用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故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並非供附表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有實際收到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交│時間(民國│方式│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主文欄││號│易│)、地點││││││對├─────┤│││││象│交易金額(│││││││新臺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朱│107年11月│盧浚紘於左列時間、在左列│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自白(偵1561卷│盧浚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5日晚上11│地點與朱有玄見面後,販賣│一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5至26、64至│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玄│時許;苗栗│左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65、121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縣 竹南鎮龍 │命予朱有玄,並收取如左列│2.證人朱有玄於偵訊中之證述(偵1561卷│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天路218號│所示價金。│一第361至362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東風洗車場││3.行車紀錄報告(偵1561卷二第165、18│追徵其價額。│││├─────┤│5頁)。│││││1萬元、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561卷一│││││包(重量約││第104至105頁)。│││││8公克)││││├─┼─┼─────┼────────────┼──────────────────┼────────────┤│2│何│107年11月│何宜諺使用0000000000號電│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盧浚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宜│16日下午2│話與盧浚紘使用之00000000│1561卷一第25至27、197頁、本院卷第│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諺│時43分;許│87號電話聯絡,於左列時間│25至26、64至65、121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苗栗縣頭份│、地點見面後,盧浚紘販賣│2.證人何宜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未扣案之門號○九一七一一││││市○○路20│左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1561卷一第119至121頁、偵1561卷二│五二八七號SIM卡壹張)及││││號之廟口小│命予何宜諺,並收取如左列│第88至90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吃前│所示價金。│3.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414號通訊監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書及電話附表(108年度偵字第1578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卷《下稱偵1578卷》第227至231頁)│其價額。││││1000元、1││4.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561卷一第135頁│││││小包(重量││)。│││││不詳)││5.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2時31分47秒、│││││││2時37分3秒、2時38分27秒、2時41│││││││分40秒、2時43分7秒共5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561卷一第131至133頁)│││││││。│││││││6.行車紀錄報告(偵1561卷二第167頁)│││││││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561卷一第│││││││137至139頁)。││├─┼─┼─────┼────────────┼──────────────────┼────────────┤│3│何│107年12月│何宜諺使用0000000000號電│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盧浚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宜│8日下午1│話與盧浚紘使用之00000000│1561卷一第27至29、198頁、本院卷第│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諺│時30分許;│87號電話聯絡,於左列時間│25至26、64至65、122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苗栗縣頭份│、地點見面後,盧浚紘販賣│2.證人何宜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未扣案之門號○九一七一一││││市○○○路│左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1561卷一第121至123頁、偵1561卷二│五二八七號SIM卡壹張)及││││8巷15號│命予何宜諺,並收取如左列│第90至92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所示價金。│3.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414號通訊監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書及電話附表(偵1578卷第227至23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1000元、1││頁)。│其價額。││││小包(重量││4.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561卷一第135頁│││││不詳)││)。│││││││5.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7年12月8日中午12時43分51秒、│││││││下午1時24分49秒共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561卷一第131至133頁)。│││││││6.行車紀錄報告(偵1561卷二第169頁)│││││││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561卷一第│││││││137至139頁)。││├─┼─┼─────┼────────────┼──────────────────┼────────────┤│4│鄒│107年10月│盧浚紘使用0000000000號電│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盧浚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永│20日下午4│話與鄒永豐使用之00000000│1561卷一第23、196頁、本院卷第25至│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豐│時許;苗栗│1號電話聯絡,於左列時間│26、64至65、122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縣頭份市流│、地點見面後,盧浚紘販賣│2.證人鄒永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未扣案之門號○九一七一一││││東里4鄰46│左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1561卷一第65至67頁、偵1561卷二第12│五二八七號SIM卡壹張)及││││號│命予鄒永豐,並收取如左列│9至132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所示價金。│3.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98號通訊監察書│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及電話附表(偵1578卷第221至225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1000元、1││)。│其價額。││││小包(重量││4.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561卷一第83頁)│││││不詳)││5.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號電話│││││││於107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9分56秒、│││││││下午1時47分42秒、3時29分3秒共3│││││││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561卷一第79頁│││││││)。│││││││6.行車紀錄報告(偵1561卷二第171頁)│││││││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561卷一第│││││││73至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