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坤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補充「被告徐福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共2罪)、6月、3月、10月、8月、4月、10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2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15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共2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
6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該當累犯之要件。被告因上開前科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2罪,足見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108年1月3日19時45分、108年1月8日21時50分許,均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於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警240卷)第4至5頁,份警偵字第1080000778號卷(下稱警778卷)第9至11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警240卷第43頁)。是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徐福坤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考(見警240卷第39至40、61至63頁,警778卷第37、61至6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外包裝袋6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⒉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96公克、0.95公克、0.97││││公克、0.55公克、0.48公克、0.6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