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碧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碧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簽單參張、簽單本柒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其自民國108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苗栗縣頭份市○○路○○○巷○號101室居處為賭博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㈢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
錢,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企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責,其已認罪,深感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衡酌被告生於00年,年已屆70歲,短期自由刑對其而言可謂有弊無利,本院認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主文第1項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若違反本院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簽單3張、簽單本7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沒賺到什麼錢,因為大家有贏有輸等語
(見偵卷第14頁)。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號被告江碧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碧蓮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意圖營利,基於公然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8年11月初某日起,以其苗栗縣○○市○○路○○○巷○號之101室住處為賭博場所,提供簽賭之方式為香港六合彩(1至49號)、臺灣今彩539(1至39號),香港六合彩中獎方式俗稱「二星」(簽中2個號碼)、「三星」(簽中3個號碼),均核對香港地區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而臺灣今彩539中獎方式俗稱「二星」(簽中2個號碼)、「三星」(簽中3個號碼),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200元,每注均為80元,如未簽中者,賭資則由江碧蓮收取,並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牟利。嗣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搜索上址,扣得其所使用之簽單本
7本、簽單3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碧蓮自白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簽單本7本、簽單3張扣案可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
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迄查獲止固有密接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惟參之被告行為之主觀犯意基於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接續性質,且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三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單本7本、簽單3張,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檢察官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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