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7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2萬2,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核,本件被告被訴及經審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與原告有關之主要犯罪事實為:1.被告於96年5月22日打電話對 李春正 恫稱不准再施工,…並且要找小弟教訓現場施工人人及甲○○(即本件原告)。2.於96年5月27日上午…欲透過 呂振欉 找伊,並要呂振欉轉達甲○○不要動工,請甲○○找渠談,且如果動工就會破壞…。3.於96年7月18日,叫工人至慈安園墓園折彎現場鋼筋,使甲○○之工人無法繼續施工。4.於96年7月
6日早上,在慈安園墓園,以藍色噴漆在圍牆上噴上畫烏龜圖案,並書寫「此地糾紛中勿開挖,陳0000000000」。5.於96年7月21日,在同上墓園圍牆上噴上畫烏龜圖案,並書寫指甲○○為烏龜別再躲了,此地有糾紛,包商勿施工0000000000等文字。有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予以查明。
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直接侵害者,係被害人之自由權及名譽權。被害人因自由權及名譽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如被迫無故簽下借據所負之債務)、非財產上損害(如遭言語謾罵而精神上遭受打擊),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然因而間接衍生為預防未來產生其他財產上不利益之虞所支出之費用,即難認為刑事被訴及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其所主張之損害係:自96年8月4日至97年5月4日止伊即聘請施工人員 余慶 等14人至系爭土地施工,並於夜間留守於貨櫃屋中,以防止被告持續騷擾,共支出薪資502萬4,000元及工人留守期間之餐費、醫療費、汽車油料、律師費、汽車維修費、貨櫃屋、年節禮金共159萬8,400元,是因被告妨害自由之行為而支出。
另有致原告損失之工程款及違約金尚會算中故先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等語。實則,原告所主張所謂之損害,係被告為前揭強制罪、公然侮辱之犯罪行為之後,為預防被告爾後繼續有騷擾及侵害其財產之行為所支出之費用,顯然係為防衛自己將來不受侵害所為之財產上支出,並非上述被告被訴及經判處有罪之犯罪事實直接所受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為合法,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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