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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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及第135條規定自明。又前開條文所稱浪費,係指對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屬於超過通常必要之支出者;所謂投機,則係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以資判定,至若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為金錢支出時,應認均屬法文所稱之浪費或投機行為。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自應依法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至第
135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即已自承所以發生負債,係因「
過度消費,以債養債而來」等語(清算事件卷第31頁)。㈡依債務人所述,92年間信用卡負債已一度幾乎還清,惟其後
復日漸累積,直至95年間不堪負荷,乃依銀行建議辦理代償等語(清算事件卷第31頁)。足見債務人本件清算債務主要發生於92至95年間。對照債務人於本件所陳:自85年起,債務人每月消費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但自96年間年底起,已無任何炫耀性消費(本件卷第66頁)。果爾,債務人於信用卡債務累積之92年至95年期間,仍每月消費高達15至20萬元,以致每月僅得支付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因而循環至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是縱債務人於96年年底起已無任一炫耀性、浪費性消費,本件清算債務仍難謂非因債務人過度消費而發生。
㈢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之消費明細,扣除債務人有爭執發
生原因部分,債務人於百貨精品之消費(如太平洋崇光、新光三越百貨、明曜百貨)、美食餐飲、娛樂之消費(如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球俱樂部、好樂迪、京星餐廳、王品台塑牛排、鴻運餐廳),及郵購、直銷、航空運輸之銷費(如美商萊科思有限公司、LEGACYIMN26BIOCHOICE、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立榮航空、遠東航空),與美容、服飾之消費(如愛芮兒珍礦物質護膚彩妝、KUDA)觀之,少則數百元,多則達數萬元,而上開場所、內容之消費,衡諸吾人經驗法則,通常非屬民生必需,消費金額亦屬偏高。㈣綜上,債務人確係因先前之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衡酌其情,情節尚非輕微。
四、本件經徵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除甲○○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俱為反對之表示(見本件卷第13頁、第25頁、第28頁、第41頁、第57頁、第61頁),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債務人有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審酌債務人浪費、投機行為非屬輕微,債權人全未受償之情形,亦不適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本件債務人一再表明有工作清償債務之意,並曾表示希望債權人仍就債務打折,再分期逐月償還等語(清算事件卷第32頁),則債務人允宜於本件不免責裁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庶符債務人清償誠意,並兼顧債權人利益。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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