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慶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所為108年度交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慶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慶炫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租賃小客車接送客人往返機場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3月1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欲進入公園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向後倒行,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駛往公園二路口,適有 蔡凉美 步行於前開租賃小客車後方,林慶炫駕駛車輛後車尾與蔡凉美發生碰撞,致蔡凉美受有前額撕裂傷經縫合、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雙膝挫傷等傷害。林慶炫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蔡凉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簡上卷第75、77、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凉美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6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6至23頁)、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1張(見警卷第27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本院交簡卷第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是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後有行人而貿然倒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而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8205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至告訴人雖亦未在人行道行走,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刪除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因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該條規定於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仍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低,則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係以駕駛租賃小客車接送客人往返機場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時,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犯罪行為人,僅須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至其後之否認犯罪或有所爭辯,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事故現場,並當場坦承其為駕車之肇事者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資為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供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9、80、121、123頁),是本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已不復存在,其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合先說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108年1月30日判決後,已於108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供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9、80、121、12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情節,逕行判處拘役55日,尚有未洽。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公訴人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租賃小客車送客為業,其駕駛車輛之時間較一般以汽車通勤、代步之人為長,更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其因倒車時未注意行人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額撕裂傷經縫合、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雙膝挫傷等傷害,違反義務之情節非輕。惟念其於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告訴人亦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之情狀,及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租賃小客車為業,收入不多,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1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雖另以: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以106年度虎簡字第
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雲林地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
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因案受有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甫於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不符,被告猶執上詞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亦有未合,本院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李承曄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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