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仁志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補充更正為「案經 黃勤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記錄,素行已然不佳,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95號被告曾仁志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9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和店內(下稱全聯公司三和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泰山好理調和油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9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隨身之環保袋內,並僅向櫃檯人員結算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竊得之上開泰山好理調和油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調和油,且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全聯公司三和店店長黃勤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上開商品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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