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蕭偉前(一)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二)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補充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四)案接續執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記錄,素行已然不佳,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82號被告 蕭偉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偉曾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5次與5月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4日13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德民」店內,徒手自店內貨架上取下由店長 詹政銘 所管領之「遊戲光碟(老子有錢)」3片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旋自包包取出遊戲光碟2片,將1片遊戲光碟放回貨架上,僅結帳另1片遊戲光碟,以此方式行竊「遊戲光碟(老子有錢)」1片(價值新臺幣49元)而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政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影本各1紙與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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