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
1月3日109年度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6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仁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仁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鑰匙圈77個、仿冒「nike」商標之鑰匙圈44個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緝並扣案知名仿冒商標商品總數達121個,足見被告貪圖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所獲利益,而投資大量成本以進貨大量仿冒商標商品,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拘役10日,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量定刑期,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為特定物品之符號,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陳列,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情利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市值甚低、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應屬妥適,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
三、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故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全部給付完畢而賠償損害,有本院109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㈠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13頁),另被害人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雖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而未到庭,致無從協調其與被告之和解事宜,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30-1頁、第131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過之舉,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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