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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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碧龍上列被告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碧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審酌審酌被告係於酒後為本件犯行,宜稍減其責難,又犯罪後坦承犯行,值得肯定,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法規競合,逕擇處具有全部構成要件之本罪,不另論僅具部分構成要件之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1號被告湯碧龍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碧龍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星期二)凌晨2時許,酒後於苗栗縣○○市○○路○號苗栗縣警察局,手抓苗栗縣警察局鐵柵門對局內咆哮,轄區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獲報,由警員 湯明 ?、 許姿涵 到場處理,湯碧龍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湯明?、許姿涵咒罵「神經病」、「臭俗仔(臺語)」,而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之警員二人。
二、案經湯明?、許姿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湯碧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湯明?、許姿涵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警員身上配戴祕錄器錄影影片及擷取畫面與錄音譯文等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所犯,應論以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本案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仍屬單純一罪(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4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