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國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國富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國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與居住於上址27號6樓之 葉檉陵 為鄰居關係,二人比鄰而居,然多次因住家門口擺設問題發生爭執。詎宋國富竟基於毀棄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5日某時許,將葉檉陵所有置放在上址27號門口旁之盆栽1只摔毀,致該花盆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檉陵。
二、證據:㈠告訴人葉檉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㈡被告宋國富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 宋胤杰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盆栽遭毀損之現場照片1張。
三、被告宋國富對於其在上揭時地以腳踹踢盆栽之事實固然坦承屬實,惟辯稱該只盆栽為其姪子宋胤杰所有,告訴人僅係宋胤杰之女友,與宋胤杰同居於上址,告訴人並非受有損害之人等語。然查,證人宋胤杰於偵查中業已證述:該盆栽是我與告訴人一起出錢購買,告訴人出的錢比較多,且是由告訴人去買的,當時被告有將盆栽拿起來摔,還說種什麼植物擋住門口等語。是由證人宋胤杰上開證述,再核以被告及告訴人均陳述,其二人對於彼此住家門口擺設是否擋住門扇開啟一事早已心有不滿,而被告與證人宋胤杰並無宿怨,被告即無動機針對宋胤杰為上開行為,足徵被告明知該盆栽係告訴人所有,而欲藉毀損盆栽發洩心中不滿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本條文雖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樓梯間擺設,本應顧及法規規定,並慮及住家安全,縱與告訴人因此產生爭執,亦應理性本於問題溝通,非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盆栽,致花盆破裂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921號卷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即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