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 吳廬旭生吳廬生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1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95年6月間向改制升格前之臺南縣鹽水鎮公所租用系爭舖位,約定應按月繳納租金6,289元及清掃費612元,共6,901元,惟其於原租期98年6月30日屆滿後,自98年7月1日起即未向鹽水鎮公所辦理續租之書面契約,亦未按月繳納租金,然仍就系爭舖位為使用收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故鹽水鎮公所前曾訴請上訴人給付98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之租金共131,119元,並請求上訴人應自99年8月起至租約終止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6,901元,業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99年度營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惟上訴人仍未依確定判決給付租金,且自99年8月起亦未給付租金。嗣系爭舖位之租金於100年後調降為每月租金4,811元及清潔費520元,共5,331元。
(二)嗣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升格後,原臺南縣鹽水鎮公所公有市場業務由被上訴人承受,並由臺南市市場處執行。故被上訴人乃分別於100年9月6日、101年6月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乃於101年7月12日發函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文書於101年7月17日寄存於鹽水郵局,被上訴人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加計10日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到達日,故系爭舖位租約應於101年7月27日發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並再於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舖位租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舖位。
(三)又上訴人自租約終止後,仍就系爭舖位為使用收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5,331元之利益,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1年7月27日起至將系爭舖位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331元。
(四)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舖位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27日起至將系爭舖位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331元。
三、上訴人則以:鹽水區公有零售市場市場舖位出租方式有2種,1種係公開標租;另1種係由原承租戶配合公所拆遷,因未領取補償,以較優惠方式承租,租金係公開招標之3分之1。
上訴人係採第2種方式承租,惟公所多年來均依公開招標標準向被告收取租金,而鹽水公有零售市場業務既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應解決前所溢收之租金。又上訴人欲續租,但無經濟能力清償前所積欠之租金。我原來就是租在那邊,但市政府拆除後沒有補償我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舖位書面租賃契約書、本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9月16日南市經場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市場處101年6月6日南經處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臺南市市場處101年7月12日南經處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上訴人對兩造曾簽立系爭舖位書面租賃契約;因98年7月1日起之租金均未繳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99年度營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應給付98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之租金共131,119元,並應自99年8月起至租約終止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6,901元確定,然未依前開確定判決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繳納租金,曾收受臺南市市場處101年7月12日南經處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收受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節亦不爭執,堪認兩造間系爭舖位租賃契約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二)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甚明。系爭舖位租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舖位,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兩造既合意租金之計算方式,自以合意成立生效之租約內容為租金之計算方式,至於上訴人主張舊有承租戶與公開招標戶租金計算方式不同一節,據被上訴人所提資料,系爭零售市場於80年7月起造至83年7月完工,上訴人採公開招標方式承租,並訂有租約(見原審卷63頁以下)自應以雙方所訂租約為準,上訴人猶主張優惠計算方式,尚不足取。另上訴人陳稱;「應該要繳的租金就要繳,但希望房子還可以讓我住,我有誠意要繳租金,有去公所問,公所叫我等,但承辦人員去世,之後就沒有其他回應。市政府開的租金太高,我沒有能力可以繳,還是希望可以跟市政府商量租金,不要讓我沒有房子住」等語,要係就契約內容與被上訴人另行協商之問題,並不影響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返還租賃物之請求,併為敘明。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舖位租約經被上訴人以臺南市市場處101年7月12日南經處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收受,又系爭鋪位之每月租金自101年7月27日起調降為每月5331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系爭舖位租約終止日起,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舖位,因而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受有損害,上訴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之通念,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1年7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舖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5,331元不當得利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舖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洪碧雀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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