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e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文達(VUVANDAT)被告阮德孝(NGUYENDUCHIEU)被告 陳光輝 (TRANQUANGHUY)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文達(VUVANDAT)犯結夥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阮德孝(NGUYENDUCHIEU)犯結夥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陳光輝(TRANQUANGHUY)犯結夥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武文達、阮德孝、陳光輝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綽號「HUNG」均為越南籍男子。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1時10分許,由「HUNG」騎乘向不知情之越南籍女子 鄧垂莊 所借得之車號000–LVA號機車搭載武文達、阮德孝騎乘向不知情之越南籍女子 阮紅安 所借得之車號000–ECC號機車搭載陳光輝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對面雞舍,欲竊取 吳政杰 所養之雞隻。其等到場並將機車停妥後,「HUNG」下車走入雞舍、繼而以不詳之方式開啟雞舍門後,要武文達持手電筒照明,而阮德孝、陳光輝則待在停放之機車旁把風。適吳政杰欲外出購買宵夜,發現武文達等人行跡可疑,躲在暗處觀察,嗣目睹其中兩人進入雞舍,即高喊「有人偷捉雞」等語,並持木棍追趕,武文達等人發現事跡敗露,倉惶共乘車號000–LVA號機車逃逸,致未得逞,車號000–ECC號機車則遭棄置現場,現場復遺留拖鞋1雙、手電筒1支。嗣經吳政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政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武文達、阮德孝、陳光輝固坦承於案發時間人在上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武文達辯稱:係要找 香茅 才與其他被告一同騎乘機車外出,本以為「HUNG」係要尿尿才將機車停在上址,後因「HUNG」去開雞舍的門後,要伊去拿手電筒,才返回車號000–LVA號機車拿手電筒,其並未進入雞舍內,也沒有人說要去偷抓雞 云云 (詳警卷第2頁正面、反面、第3頁正面、第6頁正面);被告阮德孝辯稱:
「HUNG」有叫武文達拿手電筒給他,並拿該手電筒照雞舍,四人係要去找香茅,並不是要偷雞云云(詳警卷第12頁);被告陳光輝辯稱:係要找香茅四人才騎乘機車外出,「HUNG」騎到雞舍那邊停下來看,當時武文達有拿手電筒,因當時人在雞舍附近尿尿,「HUNG」有無進入雞舍及拿手電筒照明雞舍均不知情,並無人提議要去偷雞云云(詳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杰具結證稱:因其當時正要外出,看見有四名外勞分騎二部機車到雞舍外頭,其中一名外勞拿手電筒往雞舍內看,因此就先躲起來,後來發現其中二名外勞一同進到雞舍內,其他二名外勞坐在機車上把風,因而拿棍子衝過去,並喊「有人偷抓雞」,渠等聽聞後拔腿就跑,其中一台機車跑掉了,另一台棄置在現場,雞舍前方並未種植香茅植物,且渠等並未偷得雞隻等語在卷(詳偵卷第25頁正、反面、第28頁反面),且被告武文達亦不否認「HUNG」有進入雞舍,及被告武文達、阮德孝均自陳「HUNG」要被告武文達拿手電筒給他等語,足見其所言非虛。而該雞舍外觀明顯,且夜間有路燈照明,任何人一望即知,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詳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既為飼養雞隻所在地,實難想像會有香茅植物之存在,被告武文達見「HUNG」進入雞舍,不但未予阻止,反而拿手電筒提供照明,而被告阮德孝、陳光輝見被告武文達、「HUNG」上開舉措後,亦未加以阻止,而係在一旁等候,顯見渠等係基於偷竊雞隻之目的,而至該雞舍之意甚明。因此,渠等辯稱係因要找香茅才至該雞舍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武文達事後雖改稱:「HUNG」有往雞舍方向走,但不確定他有無進入雞舍內云云(詳警卷第6頁、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惟被告武文達於第一次警詢時一再陳稱「HUNG」有進入雞舍內(詳警卷第2頁正面、第3頁正面),且證人吳政杰亦證稱有人進入雞舍內,業如前述,故被告武文達事後改稱不確定「HUNG」有無進入雞舍內云云,益證其畏罪情虛,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之手電筒1支附卷可佐(詳警卷第38頁),是被告武文達、阮德孝、陳光輝於上開時、地夥同未到案「HUNG」,欲竊取上開雞舍內之雞隻乙節,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武文達、阮德孝、陳光輝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竊盜罪著手之認定,應以行為人是否已進行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查,「HUNG」進入雞舍後,要被告武文達持手電筒照明雞舍,業據被告武文達陳稱在卷(詳警卷第2頁正面),顯見「HUNG」已進行財物之搜尋。核被告武文達、阮德孝、陳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結夥竊盜未遂罪。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雖主張被告武文達連同另一人有共同破壞鎖住雞舍木榫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武文達陳稱只有「HUNG」進入雞舍內,其他人都在外面等,並不知「HUNG」如何進入雞舍內等語(詳警卷第3頁正面),被告阮德孝陳稱:並未有人破壞雞舍的門等語(詳警卷第13頁、偵卷第26頁正面),被告陳光輝陳稱:因當時人在雞舍外面,不知道雞舍的門如何破壞、何人破壞等語(詳警卷第20頁、偵卷第27頁正面),渠等均稱不知「HUNG」是否有破壞雞舍木榫之行為。而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杰雖證稱:雞舍的門有被破壞(詳警卷第26頁、偵卷第25頁正面),惟亦稱原本雞舍係用木榫從內側鎖住,家人才知道如何打開,案發後發覺該木榫壞了,可能係被告不知道如何打開雞舍的木門,就從外面硬打開就壞了等語(詳偵卷第25頁正面),顯見證人吳政杰係以事後雞舍木榫壞掉,推論係竊取雞隻之人所為,尚難以之遽認「HUNG」有破壞雞舍木榫之行為。此外,觀諸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HUNG」有破壞雞舍木榫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與「HUNG」有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行為,尚有未洽。被告武文達、阮德孝、陳光輝就上開犯行,與未到案被告「HUNG」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武文達、阮德孝、陳光輝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因被害人發覺後出言喝止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事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 念渠 等在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未得逞,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手電筒1支,乃被告武文達所有,供被告等人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武文達陳稱在卷(詳偵卷第28頁正面),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拖鞋1雙,雖係被告阮德孝所有(詳警卷第11頁),惟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本需穿戴之物,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係第三人阮紅安所有(詳警卷第31頁),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不在沒收之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