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 王宗益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魏琳珊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曾友 和
李政學 訴訟受告知三舍保濟殿人法定代理人 朱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二八零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通行權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裁判,認為「...是以,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即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為準。本件本訴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相對人之主張,若其無法通行系爭土地,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及損失將無法估計,故其起訴所受之利益顯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本件原告 陳明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不容易計算(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算為165萬元。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俊傑 ,於民國102年7月2日改由莊翠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國有財產署所提出之行政院令附卷可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1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曾依原告聲請對第三人三舍保濟殿告知訴訟,並將告知訴訟狀於102年6月3日送達受告知人,有告知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21-2頁),受告知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是受告知人自不得主張本裁判不當,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99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同段476-3地號4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76-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
㈡因原告所有系爭499地號土地與周圍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
袋地。與系爭499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即同段477-1、476-2、487-1、483等地號土地。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即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6日複丈,102年1月31日(102)(1)(31)法囑土字第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寬3公尺之對外道路,該部分土地現無任何地上物存在,亦無人栽種農作。又該地區多為農田、廟寺、不密集之住戶,並無影響土地使用價值之重要建物。原告主張利用被告之系爭476-3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應為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雖被告辯稱原告經由訴外人三舍寶濟殿所有同段5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1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部份土地通行至公路始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明顯導致系爭501地號土地從
中割裂為二部分,且東側形成不規則形狀畸零地,有礙土地原有經濟效益。
⒉系爭501號土地係供廟會參拜活動使用之廣場,其上鋪設有
地磚,非供車輛通行之通道,時有居民、信眾步行走動,且三舍保濟殿時常於例假日及不特定日期舉辦廟會活動,倘原告自系爭袋地經上開土地通行至公路,恐損害地磚,並危害三舍保濟殿廟會活動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於廟會活動之日顯無法通行。顯非安全適宜之通行方式作為廟前廣場使用,廣場原即非供車輛通行之用。又上開廣場設有柵欄,亦無專人負責管理,原告倘欲經上開廣場通行至公路,無從開啟柵欄而穿越之。
⒊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委託長虹堆肥場以貨車載運約4噸重之
肥料、連同車輛總重約7噸至系爭袋地,當日試通行於系爭476-3地號土地,車輛順利通行並卸貨。故被告所稱「七噸重車輛無法通行」云云,顯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倘自系爭袋地經系爭501地號之土地通行至公路,顯非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㈢而原告欲通行之土地現況,雖有雜草田壑等,但可輕易整地
即可通行。而由於附圖中系爭袋地左側目前為三舍保濟殿使用中,無法自該建物中另闢道路,附圖中A部分,被告目前並無積極使用,且地形狹長,不適農作,以之為通行為通道,雖然稍微繞路,但應屬侵害最小。又系爭476-3地號土地
一片荒蕪,現無任何地上物存在,亦無人栽種農作,現雜草叢生、鼠輩橫行,且土地形狀狹長蜿蜒,與三舍寶濟殿所有同段501地號土地相較,被告並未妥善經營系爭476-3地號土地,任其荒置毫無經濟效益可言,以上開土地為通行地,並未減損國庫之權益。倘能准原告通行系爭476-3地號土地,原告為便利通行,自然會加以整理,且原告前亦立有切結書,就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願支付償金,被告尚能獲取原告支付之通行償金,彼此互有獲利,且使原為荒蕪之土地成為具有通行經濟效益之土地,符合物權法物盡其用、促進土地經濟效益之立法精神。
㈣復依據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覆鈞院之估價報告書
,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對於受通行土地之價值減損為349,740元;被告所主張通行方案對於受通行土地之價值減損為870,957元。足證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利用被告之476-3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應係對於周遭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476-3地號之土地為系爭袋地通行地
,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47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47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499地號土地,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
,請求通行被告所管理之系爭476-3地號土地,惟查:⒈本件依原告於鈞院102年2月26日履勘現場所陳稱,請求通行
被告所管理之系爭476-3地號土地係作約7噸之載運肥料車輛通行及運送已收成之農作物使用,惟系爭476-3地號土地,經鈞院102年2月26日履勘結果,土質鬆軟何來得以承受約七噸重車輛通行,且原告僅主張通行寬度1.5公尺之土地,亦無法使七噸重車輛順利通行,故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⒉本件被告認於考量通行之方法及處所是否為「鄰地損害最小
」之前,應先行考量「通行方案是否為最適宜之聯絡方案」為前提,本件原告所主張通行之方案,土質鬆軟不易通行,,相較於被告所主張原告應通行由北側通行系爭501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以至公路而言,顯非適宜之通行方案。原告如由北側通行系爭50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遠較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所經營之系爭476-3地號距離近,且系爭501地號土地現況已鋪設地磚,亦可承受較重之車輛通行,原告通行時僅需通知三舍保濟殿將活動式柵欄開啟即可通行,並不會破壞現狀,是一較便利且安全之通行方案。
⒊承上,縱認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核計後之損害(土地及地
上物之價值)較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小,被告認仍應先行考量是否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為宜。
⒋雖原告主張因三舍保濟殿時常於例假日及不特定日期舉辦廟
會活動,倘原告自系爭501地號土地通行者,恐危害三舍保濟殿活動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於廟會活動之日顯無法通行。惟三舍保濟殿並非每日舉辦廟會活動,倘經認定原告通行系爭501地號土地係最適宜之方案時,三舍保濟殿應負容忍之義務,是以原告所陳實不足採。
㈡從而,系爭袋地應以系爭501地號如附圖B部分土地為系爭袋
地通行地,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499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同段476-3地號土地(即系爭476-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為管理人;同段501地號土地(即系爭50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三舍保濟殿所有。
㈡系爭499地號土地確為袋地,對外無通行道路。
㈢兩造所提如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6日複丈,102
年1月31日(102)(1)(31)法囑土字第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B所示通行方案,經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102尚估字第BS021261號),結論:原告A方案系爭476-3地號土地通行前後價值差額為349,740元,被告B方案系爭501地號土地通行前後價值差額為870,957元。
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通行權的系爭476-3地號土地,不提起反訴,請求供通行對價。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A通行方案,是否為最適宜方案?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系爭499地號土地為袋地: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系爭49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可參(見本院卷第26-28頁),原告目前於土地上從事農業耕作,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該土地北面臨第三人三舍保濟殿之圍牆,由南往北行走,如將廟方兩側鐵捲門打開,即可藉由保濟殿之廣場可通行至同段9238地號土地處之柏油路。系爭499地號土地東側為鄰地的玉米田,現況除有耕種之外,雜草叢生,並無道路。系爭499地號土地南側亦均為他人耕種使用,目前現況亦無道路。西側部分亦為鄰人之土地,目前雜草叢生,據原告表示鄰地的樹木,是鄰人特意種植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8-60頁),並囑託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可考。是系爭499地號土地確為袋地,此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若不通行第三人三舍保濟殿(通行至同段9238號土地)或被告之土地並無法對外聯絡(如附圖所示B或A部分)。
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A通行方案,是否為最適宜方案?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認原告所主張之附圖A方案並非最適宜方案,應通行受告知人三舍保濟殿所有土地,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適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經將系爭501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認原告有通行權
及將系爭476-3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認原告有通行權,其二者土地各減損之價值為何,送請鑑定,經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認:「⑴系爭501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若認原告系爭49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無使用系爭501地號土地為通行前之價格:9,967,963元。使用系爭501地號土地為通行後之價格8,803,006元,二者因通行減損之價值差額為870,957元。⑵系爭476-3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認原告有通行權:無使用476-3地號土地為通行前之價格:945,690元。
使用476-3地號土地為通行後之價格595,950元,二者因通行減損之價值差額為349,740元」,有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準此,若是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利用被告之476-3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通行至道路,應較利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通行,對鄰地(該筆遭通行之土地)之損害為小。
⒉本件若依被告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通行方案,將使系
爭501地號土地從中割裂為二部分,且東側形成不規則形狀地,有礙土地原有經濟效益及其利用之完整性。若採附圖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因系爭476-3地號土地本即呈長條形,其西側固有訴外人所種植之水稻(如附圖所示c部分),惟原告僅主張通行附圖所示A部分,要與該種植水稻之訴外人無涉,對於系爭476-3地號土地經濟效益之影響顯然較小。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所主張通行之方案,土質鬆軟不易通行,
且部分寬度亦不達通行寬度2公尺,相較於被告所主張原告應由北側通行系爭501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以至公路而言,顯非適宜之通行方案云云,惟查:原告曾委託長虹堆肥場以貨車載運約4噸重之肥料、連同車輛總重約7噸至系爭袋地,當日試通行於系爭476-3地號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車輛順利通行並卸貨,有統一發票、磅量憑據、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86頁),並無被告所稱「土質鬆軟不易通行」及「寬度不足」之情。
⒋受告知人三舍保濟殿可能於不特定日期舉辦廟會活動,倘原
告自系爭501地號土地通行者(附圖所示B部分),恐危害三舍保濟殿活動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廟會活動之日顯無法通行,自不若通行無建物所在之附圖所示A部分為佳。被告雖抗辯「三舍保濟殿並非每日舉辦廟會活動,倘經認定原告通行系爭501地號土地係最適宜之方案時,三舍保濟殿應負容忍之義務」云云,惟若採附圖所示B部分方案,且遇廟會時仍由三舍保濟殿容忍原告通行,終將對辦理廟會之三舍保濟殿造成不便,即非最適宜方案。
⒌原告若由北側通行系爭501地號土地(附圖所示B部分)以至
公路,雖較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所經營之系爭476-3地號(附圖所示A部分)距離近,惟參以上開⒈至⒋各節觀之,採附圖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顯較採附圖所示B部分之通行方案為愈,故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A通行方案,應為最適宜方案。被告抗辯應採附圖所示B部分之通行方案,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以至公路,顯係對系爭499地號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台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七、末按「除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生之通行權係無須支付償金外,其餘袋地通行權均須支付償金,另通過他人土地設置管線亦然。為利紛爭一次解決,倘法院仍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為請求,宜行使闡明權,賦與上訴人提起反訴以請求支付償金,或被上訴人以附條件同時履行聲明為請求之機會,俾免於被上訴人通行權及設置管線倘經勝訴判決確定後,另生支付償金之爭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陳明願支付對價以通行被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經本院闡明後,被告表明就系爭47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不以反訴請求原告支付通行之償金(見本院卷第198頁),併予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