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五七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中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於理由之證據方面並補充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警員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調查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0)公警 國一 刑璋 字第一五三九九號函所附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乙○○、證人 徐玉梅 、 李三忠 、 施養財 之警訊筆錄所示之指述及證詞、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事故照片十二幀。
二、原審據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固屬正確無誤,然原審判決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此業據渠二人到院陳述明確,因之,原審量刑時自未及審酌此等情狀,上訴人上訴雖無何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其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斯偉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