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六合彩號碼明牌陸拾壹張、開獎紀錄貳張及販賣所得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曾分別於:㈠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板橋地院七十九年易字第三九二八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二月,嗣於八十年三月十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新竹地院八十二年易字第二七七四號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嗣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刑滿出監,執行完畢。
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桃園地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三二二一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正公園之公共場所,向不特定人解說並販賣六合彩之預測號碼(俗稱明牌)及開獎號碼,每張索價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使該不特定之人藉上述明牌向人簽賭六合彩,而連續多次公然煽惑他人為簽注六合彩之賭博罪行。嗣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六合彩號碼明牌六十一張、開獎紀錄二張及販賣所得三百元。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並據其自承所有之六合彩號碼明牌六十一張、開獎紀錄二張及販賣所得三百元扣案足資佐證。堪認其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足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曾有三次犯妨害秩序之紀錄,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桃園地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三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載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六合彩明牌助長賭博風氣,敗壞社會風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號碼明牌六十一張、開獎紀錄二張及販賣所得三百元,分別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為十倍)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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