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飲酒後(為警查獲後,經執勤警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零點七零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市○區○○○路方向行駛,嗣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和平路口處停車等待紅燈之際,因酒後精神不濟,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往後倒退,而撞及停於其後,由 張燈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前方保險桿損毀而肇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撞及後車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張燈源證述相符,參諸被告當時係停車等待紅燈之狀態,竟任令所駕駛之車輛後滑,而經證人張燈源猛按喇叭仍無知覺,足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行車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明確。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和解書各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品行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車所為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萬八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論旨以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現有正當職業,又需照顧高齡父母及撫養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求處緩刑。然查,上開情事,均屬量刑之考量事由,原審量刑尚稱妥適,已如前述,且原審係量處罰金刑,並無所宣告之刑需暫不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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