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條件事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發文(內容如附件所示)至全國各藥劑生工會(含三省市工會及二十一縣市公會)及全國聯合會並各理監事,向原告道歉。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藥劑生工會全國聯合會第七屆第二次
監事會議中,發表「公關委員主委甲○○,大家認為人緣極差,並不適任,應予改聘,如不改聘,其所請領之一切費用均不予核發」等語,並將會議記錄散發全國各地方公會,嚴重妨害原告名譽,案經原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當庭認錯,並且答應發函全國各藥劑生工會及全國聯合會併理監事,向原告道歉,原告見其態度誠懇,遂接受其道歉,同意撤回告訴,然被告事後並未依約發函恢復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雙方之和解契約,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其曾與原告達成和解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其願意以個人名義履行道
歉之和解內容,但不同意原告於本件訴訟案件所主張之道歉內容,因此部份為原告單方面擬定,當初和解時並未就內容達成和解,故道歉內容應由被告擬定。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藥劑生工會全國聯合會第七屆第二次監事會議中,發表「公關委員主委甲○○,大家認為人緣極差,並不適任,應予改聘,如不改聘,其所請領之一切費用均不予核發」等語,並將會議記錄散發全國各地方公會,嚴重妨害原告名譽,案經原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當庭認錯,並且答應發函全國各藥劑生工會及全國聯合會併理監事,向原告道歉,原告見其態度誠懇,遂接受其道歉,同意撤回告訴,然被告事後並未依約發函恢復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雙方之和解契約,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對於其曾與原告達成和解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其願意以個人名義履行道歉的和解內容,但不同意原告於本件訴訟案件所主張之道歉內容,因此部份為原告單方面擬定,當初和解時並未就內容達成和解,道歉內容應由被告擬定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藥劑生工會全國聯合會第七屆第二次監事會議中,發表「公關委員主委甲○○,大家認為人緣極差,並不適任,應予改聘,如不改聘,其所請領之一切費用均不予核發」等語,並將會議記錄散發全國各地方公會,嗣後原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雙方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告同意被告道歉後撤回告訴,而被告亦同意道歉,雙方達此和解後,原告撤回前揭告訴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為證,核與該偵查卷內雙方之陳述相符(見前開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三0號偵查卷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偵查筆錄),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四、然查:本件雙方和解之內容乃被告願意向原告以個人名義發函向全國各藥劑生工會及全國聯合會併各理監事,然並未就發函之內容達成和解等情,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足見,雙方並未就道歉之內容達成和解。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道歉,但不能遽以其主張之函文內容道歉,故本件原告爰依雙方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應發文(內容如附件所示)至全國各藥劑生工會(含三省市工會及二十一縣市公會)及全國聯合會並各理監事,向原告道歉,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附件:
道歉啟示:
茲因本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藥劑生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七屆第二次監事會議中發表攻詰甲○○先生人緣極差,並不適任予改聘等不實言論,並將會議記錄散佈全國各地方公會,以致造成謝先生重大名譽損失,今因甲○○先生大人大量接受本人道歉,並撤回對本人告訴,本人至為感激,爰發文公告周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