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6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695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附近郵政機關外,並需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送達。然查,訴願機關未曾將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故送達應未合法,相對人之補正訴願事實理由通知,難謂業已合法送達,已生通知效力。又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訴願機關未依前揭規定通知抗告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實理由,其駁回抗告人訴願難謂合法,原審未察據以抗告人提起訴訟不備要件予以駁回顯有違誤。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20日以南縣稅法字第0950103906號復查決定駁回抗告人之復查申請,抗告人不服,於95年7月14日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之事實理由,不合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定程式,經訴願機關台南縣政府以95年7月26日府行法字第0950156307號函通知抗告人依訴願法規定於20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函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95年8月1日將該函寄存於台南市○○路郵局,以為送達,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台南縣政府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之規定,以其訴願不合法,於95年10月23日以府行法字第0950226587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願等情,抗告人之訴願既因逾期未補正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而不合法,其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院按:
㈠、「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分別為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經核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願既因逾期未補正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而不合法,其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要件,而予駁回,並無不合。
㈡、又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經查,本件補正通知書係交付郵政機關為送達,因送達時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於95年8月1日將該應送達文書寄存於台南市○○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為台南市○○路郵局,1份黏貼於送達地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等情,有台南縣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與上述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規定之程序相符,則於95年8月1日寄存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空言主張未曾將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故送達應未合法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