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
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0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臺19線旁某廟宇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燒後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亦在上開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復興27之1號前,為警查獲毒品案件時在場,經帶回調查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 吳良進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非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可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履經查獲仍一犯再犯,顯見不能抗拒毒品誘惑,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又其犯後經本院傳喚即到庭接受審判,並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罰之目的,是被告的再社會化,刑罰之輕重,就必須考量被告個人再社會化的可能性及實現的方式,刑罰必須針對被告量身打造,促使被告重新認同法益的價值,預防被告再犯,此乃特別預防主義之重要內涵,任何人,均非他人實踐之工具,法院不能僅藉著科以被告重刑,來達到抑止社會施用毒品風氣之盛行,被告不是法院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殺一儆百不是現代刑罰存在之理由,且過長之刑期,亦造成國家財政無益的耗費,則考量被告家庭、資力及學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