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6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690號上訴人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饒平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6日委由美連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第CA/92/184/07402號),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原申報第11項貨物名稱PROFILEPROJECTORS、型號LP70、數量為15台、生產國別為MY,第12項貨物名稱PROFILEPROJECTORS、型號X1、數量為100台、生產國別為CN,稅則號別均為9031.30.00.00-9號,稅率均為2%,無貨品輸出入限制規定,並於92年10月6日貨物放行提領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實到第11項貨物名稱為MULTIMEDIAPROJECTORLP70(COLORVIDEOPROJECTORBR:INFOCUS)、數量為15台、產地為MY、應歸列之稅則號別為8528.30.10.00-9號,稅率為5%;實到第12項貨物名稱為MULTIMEDIAPROJECTORX1(COLORVIDEOPROJECTORBR:
INFOCUS),已放行無法追回部分92台、已追回部分8台(改列實到貨物第13項),產地為CN、應歸列之稅則號別為8528.30.10.00-9號,稅率為5%,輸出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遂以上訴人涉有虛報第11項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及虛報第12項、第13項貨物名稱,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情事,且貨物已放行提領,第12項92台流入市面無法追回,第13項8台係追回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上訴人第11項貨物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46,08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4,196元(含進口稅23,044元、營業稅1,152元);第12項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5,527,674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89,825元(含進口稅82,915元、營業稅6,910元);第13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240,333元,並將貨物沒入;第11項及第12項貨物所漏營業稅額1倍之罰鍰8,000元。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貨物於商業上之慣稱未必合於海關稅則所定之貨物名稱,故業者為免申報時之誤判,於首度申報時常以C3程序實際驗貨核稅,以避免錯誤,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首次進口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以C3方式驗貨,核定稅則號別為9031.30.00.00-9號,稅率為2%,無貨物輸出入之限制,詎被上訴人嗣後就相同名稱、型錄資料之系爭貨品,於未具理由之情形下,即逕行變更認定其貨物名稱與稅則號別,致上訴人循例申報卻遭認定為虛報、逃避管制,而原審法院亦同此認定,其認定事實顯有悖於經驗法則;又制裁性法律應恪遵嚴格之文義解釋,則上訴人既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故意虛報行為,當無受罰之理,故被上訴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原審判決則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