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7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7070號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台幣伍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3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約定利率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