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府行法字第0九五0二二六五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分別為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
二、經查,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青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曄公司)所有,原告之配偶 王福祥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先以買賣契約向青曄公司購買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一/一00000,復於同年月移轉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七七七之一、一七八三之一、一七八三之三、西勢段五七一之一地號等四筆免稅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一予青曄公司,形成共有關係後,原告之配偶 王褔祥 與青曄公司再共同向訴外人 汪進財 、 汪正雄 等二人購買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七七六之一地號免稅土地(應有部分六一七四/六六八九、五一五/六六八九)、向汪進財購買蜈蜞潭段一七七八之一地號免稅土地(應有部分八五六八/九二八三、七一五/九二八三)、向 謝楊葉 購買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五0八九之二地號免稅土地(應有部分八五六八/九二八三、七一五/九二八三)造成八筆土地共有事實,並規劃使之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後,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以共有物分割後價值增減在一平方公尺單價以下,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之規定,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共有物分割後,原告之配偶王福祥取得系○○○鄉○○段○○○○號應稅土地,青曄公司取得永康市○○○段一七七七之一地號等七筆免稅土地。原告之配偶王福祥復將共有物分割取得之系○○○鄉○○段○○○○號應稅土地與蜈蜞潭段二0五七之二地號免稅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一/五0000、二七六二/三一七六五予原告,並出售蜈蜞潭段二0五七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四二三一/三一七六五與另一訴外人 鄭玉清 ,原告與王福祥、鄭玉清等三人並共同向青曄公司購買其經由第一次共有物分割取得之永康市○○○段一七七六之一、一七七七之一、一七七八之一、一七八三之一、一七八三之三、大灣段五0八九之二、西勢段五七一之一地號等七筆免稅土地(應有部分二七六二/三一
七六五、二四七七二/三一七六五、四二三一/三一七六五);向汪進財購買蜈蜞潭段一七七八之三、一七七九之一地號等二筆免稅土地(應有部分二七六二/三一七六五、二四七七二/三一七六五、四二三一/三一七六五)、向 顏金田 購買永康市○○○段二0五七之六地號免稅土地(應有部分二七六二/三一七六五、二四七七二/三一七六五、四二三一/三一七六五)、向 葉義平 購○○○鄉○○段六一八之八地號農業用地(應有部分三五九四一六/九00000、一/九00000、五四0五八三/九00000)。原告與王福祥、鄭玉清就上述十三筆土地形成共有關係,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以共有物分割後價值增減在一平方公尺單價以下,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之規定,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共有物分割後,原告取得系○○○鄉○○段○○○○號應稅土地,原告隨即將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侯素卿 ,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被告所屬新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依據地政機關改算之前次移轉現值核定土地增值稅為零在案,嗣經被告所屬新化分處查獲明顯係利用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土地增值稅為零之農業用地先形成為共有後,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共有物分割改算地價,將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由七十八年一月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八00元(九九九九九/一00000)、九十一年十一月每平方公尺一
四、四00元(一/一00000),遽提高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每平方公尺一四、五一三.六元,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地價改算通知書附案可稽。被告所屬新化分處乃依前揭財政部令規定以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九四000八二0二號函補徵原告系○○○鄉○○段○○○○號土地土地增值稅,共計四、五0五、三一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南縣稅法字第0九四0一0九一八0號函自行撤銷原復查決定。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南縣稅法字第0九五0一0三九0六號復查決定,仍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之事實理由,不合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法定程式,經訴願機關台南縣政府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府行法字第0九五0一五六三0七號函通知原告依訴願法規定於二十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函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將該函寄存於台南市○○路郵局,以為送達,因原告逾期未補正,台南縣政府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其訴願不合法,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府行法字第0九五0二二六五八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等情,此有原告之訴願書、台南縣政府前揭函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等附於訴願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願既因逾期未補正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而不合法,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要件,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