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鄭又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10月
18日高市警苓分分偵字第10675096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鄭又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及其他危險物品,處
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信號彈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13日凌晨1時55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正言路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立之刀械1把、信號彈1
個。
二、上開攜帶刀械、信號彈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
在卷,核與證人 王新澤李長軒 所證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刀
械照片、信號彈照片附卷可佐,應可認定。而扣案刀械有殺
傷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函附卷可稽,且為被移送
人所承,亦可認定,另扣案之信號彈,依一般社會常情,發
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發射仍將造成灼傷,自屬
具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且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出門在外並
無隨身攜帶刀械、信號彈之必要,故難認本件攜帶有正當理
由,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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