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987號
原告 林祉秀
被告 柯明宏
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60,000元(計算式:60萬+80萬+36萬+70萬+50萬+30萬+50萬=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