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47號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余佩蓉
被告 張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世豐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服務通信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004元,嗣台灣之星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4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雖主張以前開債權讓與日起算利息,並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54頁),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其或台灣之星曾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被告之證明,自難認前開債權業於斯時即對被告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或台灣之星曾催告被告給付該款項之證明,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31日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敗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