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2號
112年度聲字第1823號112年度聲字第1824號112年度聲字第1825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順源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楊祥榮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聲請人即被告 蔡岳峰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 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詹翊汎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 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㈠聲請人即被告甲○○略以:希望可以給予交保,被告甲○○之父親年事已高,希望可以回家看父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辯護人李柏洋律師略以:本案傳喚之證人部分,除
被告甲○○外,其餘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甲○○不可能再與其他證人進行串證,而被告甲○○並無財產,即無逃亡之可能,若為避免被告甲○○逃亡,亦得以其他替代方式如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或限制出境出海,故希望給予被告甲○○交保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楊祥榮略以:被告楊祥榮該承認的都承認了,其也係受「 安哥 」指使,請求給予交保之機會等語。
㈣聲請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略以:請求給予被告楊祥榮
交保之機會,並請審酌本案僅剩同案被告甲○○尚未進行交互詰問,被告楊祥榮與其他證人或共同被告應無串證之空間等語。
㈤聲請人即被告蔡岳峰略以:被告蔡岳峰自111年8月12日起迄
今,已羈押10個半月,家中母親已70幾歲,且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請求給予交保之機會等語。
㈥聲請人即辯護人張凱婷律師略以:被告蔡岳峰有2名待扶養口
需其給予經濟支援,而本案需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均已詰問完畢,且證人就被告蔡岳峰部分,均一致說明其涉犯此案之情節與起訴書有所差異,可認被告蔡岳峰所涉犯行不至於觸及羈押門檻;又因本案卷證已為完備,被告蔡岳峰並無供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請求給予被告蔡岳峰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㈦聲請人即被告詹翊汎略以:希望給予交保等語。㈧聲請人即辯護人葉泳新律師略以:本案證人於警詢、偵訊審
理時均未指證被告詹翊汎,且本案證據已完備,已足使本院判斷被告詹翊汎所涉之罪嫌,而除同案被告甲○○外,其餘證人均已進行交互詰問,被告詹翊汎並無供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請給予被告詹翊汎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甲○○、楊祥榮、蔡岳峰、詹翊汎,並審酌
卷內事證後,認被告4人均涉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楊祥榮有逃亡之虞,且被告4人亦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對被告等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分別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自112年2月28日、112年4月28日、112年6月28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審酌
被告4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4人所涉上述罪嫌,仍屬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甲○○、楊祥榮前均有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楊祥榮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扣得被告甲○○、楊祥榮之手機,均有多筆與本案相關紀錄遭刪除之情形,且本案尚有共犯即主嫌「 劉哲伊 」、「 黃鈺汝 」等人尚未到案,而被告甲○○、楊祥榮雖坦承本案犯行,被告蔡岳峰、詹翊汎則僅坦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被告4人供述之內容,相互間仍有歧異,且亦均與本案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審理中到庭之證人證述內容有所落差,故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均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被告甲○○、楊祥榮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從而,被告4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被告甲○○、楊祥榮並有同條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綜上所述,被告4人原羈押之原因均未消滅,本案亦仍待後續
審判程序之進行,且尚有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共同被告甲○○需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順利,於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等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國家司法及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對被告等自由拘束及防禦權行使限制程度等私益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手段代替,羈押屬必要最後手段,故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被告4人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案聲請均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甲○○、楊祥榮上開所陳之家庭因素,均非審查應否羈
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前開聲請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當不足影響被告甲○○、楊祥榮符合上述羈押法定事由且有羈押必要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