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承浤選任辯護人陳建源律師
顏碧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因與乙○○存有維修車輛之債務糾紛,丙○○亦因而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其明知國身分證所載乙○○肖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乙○○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所附近周遭,張貼內容含有未遮掩肖像、姓名、性別等個人資料,而僅遮掩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數字之乙○○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隨文並刊登「 范植勻 先生麻煩欠債要還錢!不要閃閃躲躲整天說謊騙人!像個男人有點責任擔當!(均引用原文)」及本票影本之告示,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並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知悉乙○○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乙○○之隱私權。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張貼內含有「乙○○」之
國民身分證彩色照片之告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乙○○欠我錢,我找不到告訴人,所以不得已才會張貼告訴人的國民身分證,以使告訴人出面解決,我有用「小畫家繪圖軟體」遮去部分的年籍資料等語,然查:
⒈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在修車債務糾紛,而於上揭時、地,張
貼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彩色照片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13217號卷第11-19頁、第338-340頁;本院審訴卷第67頁、原訴卷第36-38頁及第92-93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所述大致相符(見偵13217號卷第57-68頁、第311-314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修車之債務糾紛,亦據證人 郭俊賢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3217號卷第71-75頁、第323-326頁),且據另案被告 張孟涵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13217號卷第35-40頁及第340-341頁),亦有上揭內容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13217號卷第103-10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
⒊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即在上址張貼含
有告訴人肖像、姓名及遮去出生年月日欄及統一編號欄部分數字之正面翻拍彩色照片,而上開被告所張貼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彩色照片以觀,被告固自承使用電腦以「小畫家」繪圖軟體遮蔽告訴人出生年月日欄及統一編號欄之部分數字,然上開所遮蔽之2個數字,不必使用輔助工具,即可依肉眼辨識所遮蔽之數字為「7」及「2」(見偵13217號卷第103頁),閱覽者輕易即可得知告訴人之完整之出生年月日及統一編號等資料,此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見原訴卷第38頁),且參之被告所張貼之處所,係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則被告所張貼包含上開含有告訴人肖像、姓名及遮去出生年月日欄及統一編號部分數字之正面翻拍照片,已足以辨識、特定告訴人,是上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無訛。
⒋復就被告所張貼之告示以觀,其所張貼者,非僅有告訴人國
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並且刊登「范植勻先生麻煩欠債要還錢!不要閃閃躲躲整天說謊騙人!像個男人有點責任擔當!」等文字,隨文並有張貼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乙紙等,而前開所張貼之告示,足使一般人得以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之事蹟,而審諸以張貼人公開他人個人資料,並列明告訴人之「事蹟」在告訴人住○○○○○○里○○○○○○○0○○00000號卷第105-107頁)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公布告訴人個資之目的,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未清償債務事蹟之評價,並透過公布個人資料之手段以施壓告訴人,出面解決其等間之債務問題,此顯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使觀覽該公告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
⒌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不出面處理債務,別無他法才張貼
云云,然被告縱因對告訴人追討債務不利而心生怨憤,或為逼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惟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上開處所張貼載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翻拍照片,使附近之居民或路過民眾等不特定多數人共見該等內容,即得直接識別該個人資料,被告所述僅係為逼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之目的,亦顯已逾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已如前述,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且使瀏覽該告示之人得識別特定個人,被告所為雖非為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隱私權之其他非財產上利益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被告所辯無主觀犯意等語,無從採信業如上述,是據上種種
,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葛,未思以理性、和平
之態度解決,而以外洩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段侵害告訴人隱私權,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復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96頁及第101-103頁),併審酌其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張貼之告示,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物現仍存在,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