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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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姿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7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27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姿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鍾姿瑩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所屬社區中庭,因遛狗問題與該社區之住戶 呂文欽 發生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你靠北啊,幹你娘你們桃園人都那麼雞巴」、「浪費國家資源就你們這些廢物」等語辱罵呂文欽,足以貶損呂文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姿瑩(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主張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我沒有對告訴人呂文欽侮辱,是告訴人一直侮辱我;我沒有在上址社區中庭罵告訴人髒話,是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屋裡罵我朋友,我是說「你們桃園人都這樣子嗎」,且告訴人說他要告死我,我才會說就是有你們這些人在浪費國家資源,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罵告訴人,而且我是在屋裡罵,跟他們有何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遛狗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文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38頁),且有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至第55頁),先予認定。又上址社區中庭係該社區住戶可自由出入之處,自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甚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屋內,然依上述勘驗筆錄截圖部分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所在位置,均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所屬社區(被告所稱之地址亦為同一社區內房屋)之中庭,故此部分被告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㈡而被告於上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稱「你靠北啊,
幹你娘你們桃園人都那麼雞巴」、「浪費國家資源就你們這些廢物」等語乙節,亦經本院勘驗上述錄影檔案確認屬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言詞為「幹你娘」、「你們討厭還那麼雞巴」等語,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應予更正為「幹你娘你們桃園人都那麼雞巴」等語(其餘部分則係是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為審理之問題,詳後述)。
㈢就上述勘驗筆錄截圖部分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
時,視線係看向告訴人甚以手指向告訴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另依上述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稱「你靠北啊,幹你娘你們桃園人都那麼雞巴」等語,係在回應告訴人令其不得在上址社區中庭內遛狗之要求(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而稱「浪費國家資源就你們這些廢物」等語,依被告上開所辯,則係在回應告訴人表示欲對其興訟一事。甚被告隨後再稱「拜託你錄音告我,拜託」、「告我啊,拜託告我,我們一起上法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基此亦可見被告係聽聞告訴人表明欲提告後,向告訴人表示其不怕遭人提告之意。綜合上述被告之舉動、對話脈絡等,實已足認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對象均為告訴人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辱罵之對象為其友人而非告訴人,當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被告於上開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稱「你靠北啊」、「幹你
娘」、「雞巴」等語,皆係用以貶損受話者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言詞,幾無其他具體涵義,而「浪費國家資源就你們這些廢物」等語,則係指謫告訴人為「在社會上無用之人」之意,亦足使受話者感到難堪且名譽受損。是以,被告自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辱以「你靠北啊,幹你娘你們桃園人都那麼雞巴」、「浪費國家資源就你們這些廢物」等語,且其所為顯已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自為無理由。
㈤至被告主張上述本院勘驗之錄影檔案係經過剪接(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44頁、第112頁至第113頁),惟此並無實據可佐,且縱認該錄影檔案有部分片段經刪除,仍可以之認定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以上開言詞(錄影檔案經過剪接不代表所保留之片段內容為虛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
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除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你們桃園人都那麼雞巴」等語
經本院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如上以外,另以「你靠北啊」、「浪費國家資源就你們這些廢物」等語辱罵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有所遺漏。惟此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如前所述,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量處拘役5
日,固非無見。然如前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辱罵言詞應為「你靠北啊,幹你娘你們桃園人都那麼雞巴」、「浪費國家資源就你們這些廢物」等語,原審逕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你們討厭還那麼雞巴」等語,而未予更正、擴張其犯罪事實,即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主張無罪,固屬無據,惟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因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認定之犯罪情節較原審之認定為重(包含原審未予認定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條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揭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述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頁)乙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患有持續型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預約看診單、上址社區之住戶公約、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其他案件之書狀或書類資料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第59頁至第90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