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壢派出所」更正為「興國派出所」。㈡證據部分
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陳泓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2.罪數⑴被告於對警員 劉志廷 妨害公務執行、辱罵公務員之過程中,
客觀上雖有數個施強暴之肢體動作,及數次辱罵之言語,然其係在密接之時、地內,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侵害者各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
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接獲鄰居報案前往告誡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並口出穢言,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警員劉志廷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6萬元予警員劉志廷,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陳泓鈺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劉志廷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之告訴,已於前述,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犯行,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27號被告陳泓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鈺於民國110年9月8日13時許,以不詳方式毀損鄰居住處(桃園市○○路0段00巷000號)之大門及門鈴(毀損部分,未據提告),經鄰居報警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 黃劉志廷楊國弘 處理,劉志廷、楊國弘遂於同日14時2分許,在陳泓鈺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門前對陳泓鈺予以盤查詢問,陳泓鈺明知劉志廷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要不要他媽燒你警察局」、「你他媽」等言詞污辱劉志廷,經劉志廷上前制止警告,仍持續辱罵「幹你娘雞掰」、「他媽去你的」等語,劉志廷、楊國弘欲依法逮捕陳泓鈺,惟陳泓鈺為抗拒逮捕,竟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警員劉志廷推擠、拉扯並激烈抵抗,並因此造成警員劉志廷受有臉部擦傷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志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志廷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員警受傷照片10張錄影譯文、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至被告所犯傷害、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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