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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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盛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盛宗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被告江盛宗違規行為中「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刪除。其理由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認被告過本件交通事故有轉彎車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按該款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之規定;又如二汽車係前後於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係應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早經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
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示屢次解釋該條規範之意旨甚明,並廣為司法實務見解所採,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楊耀宗 於案發時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範意旨,實無上開安全規則條款(即禮讓直行車)之違失及遵守義務,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自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適用。
(二)被告雖對其在內側車道直接右轉之原因主張:因路口有雙白線不能跨越云云(偵卷第79頁),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甚明,即便接近路口處有雙白實線,亦應提早(依上揭規定,至少需在路口30公尺前)在雙白實線前依規定變換車道(何況被告行向之路段並非全部畫滿雙白實線,見偵卷第54頁上方照片),故被告確有右轉彎前未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告訴人楊耀宗與有過失情節亦非輕微、告訴人楊耀宗及 郭宗仁 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承認自己對車禍發生有過失,然因告訴人2人要求共新臺幣130萬元和解與被告差距過大因而無能達成和解之原因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44531號被告江盛宗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江盛宗於民國111年7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大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行經介壽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建國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彎,適後方有楊耀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郭宗仁,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耀宗及郭宗仁人車倒地,楊耀宗並受有右側第8,9,10,11肋骨骨折、右側胸椎第9,10,11,12與腰椎第1節橫突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與肺挫傷與肺部撕裂傷等傷害;郭宗仁則受有後背、左上臂、雙肘、左手、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 嗣江盛宗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楊耀宗及郭宗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江盛宗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耀宗及郭宗仁之證述。㈢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5張。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江盛宗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楊耀宗及郭宗仁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楊耀宗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至告訴人楊耀宗認被告江盛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惟查,告訴人楊耀宗於111年7月2日案發後至聖保祿醫院急診治療,經檢查後診斷為右側第8至11節肋骨骨折、右側胸椎第9至12節與腰椎第1節橫突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與肺挫傷及撕裂傷,因病情需要,於同日轉院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同年月4日接受肋骨骨折固定及胸腔鏡手術治療,告訴人楊耀宗經治療後應於3個月後可順利痊癒等情,有聖保祿醫院111年12月15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10000844號函文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2月29日桃醫醫字第1111916195號函文在卷可參,則尚難認告訴人楊耀宗所受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要難以過失致重傷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6日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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