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41號上訴人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上訴人 張文豪 兼訴訟代理人 張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 張禎珊 、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 張珍瑄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變更訴外人張禎珊、張珍瑄於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下稱臺銀壽險公司)之保單受益人部分,於原審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向臺銀壽險公司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受益人變更為張禎珊、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受益人變更為張珍瑄;嗣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審理時,減縮為請求上訴人應向臺銀壽險公司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張禎珊、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張珍瑄(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共有五位兄弟姊妹,出生順序分別為:張文豪、張文傑
、張文燕、 張文鸚張文鶴 。被上訴人張文豪為上訴人之兄,被上訴人張文燕為上訴人之妹,張禎珊、張珍瑄則為上訴人之女,兩造原同居一家。張文燕及訴外人張文鸚(即兩造之妹)之工作收入皆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未曾工作。詎料,上訴人於娶大陸配偶後,未與被上訴人商量即擅自購買位於大陸上海市○○○區○○路○○○弄○○號902室之房屋,逕自登記為大陸配偶及與大陸配偶所生之女兒所有。經張文燕取得張文豪、張文鸚、張文鶴之授權後,由張文燕與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為如下約定:「1.甲方(即上訴人)座落於(台中市○○路○段○○號)出售後,付給張文豪四百萬正。……3.張禎珊、張珍瑄中央信託局保險費,扣掉中間回饋金,由中央信託局計算(所得尾款)由甲方(即張文傑)付清,交由乙方(即張文燕)管理,受益人改為本人。若未成年改為乙方管理。……5.房屋出售後,交給乙方(即張文燕)黃金十兩的金額(以市價計算)……」。
㈡又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締約前,張文燕已得張文豪、張文鸚、張文鶴之授權代理簽立系爭和解書,且系爭和解書之乙方雖僅記載張文燕之名義,然上訴人締約之目的亦係與被上訴人等兄妹達成和解,當知張文燕係代張文豪等人與上訴人和解,是本件為隱名代理,張文豪等人亦為本件和解契約當事人。再者,被上訴人與張文鸚之工作所得皆交由上訴人保管,張文鶴雖無工作收入然有從事家務及幫上訴人照顧其子女張禎珊、張珍瑄,是系爭和解內容當涉及其等權益,此與系爭和解書是否有記載張文鸚、張文鶴二人應得之款項、物品無涉,自不影響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又證人 李學誠 僅係依上訴人及張文燕之意思代寫和解書,李學誠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以李學誠不知張文鸚、張文鶴是否有授權張文燕,而不發生隱名代理效果等語,應有誤會。
㈢再系爭和解書簽署時因上訴人與張文燕已未同住,故李學誠
須往返兩地,其間並以電話聯繫,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代擬契約內容,張文豪雖與上訴人同住,但張文豪幾乎每天下午都會去張文燕住處用餐,故授權由張文燕與上訴人洽談和解內容,是當李學誠前往上訴人住處時,因張文豪與上訴人同住故也在場,並無矛盾之處。而關於張文燕於簽約前已得張文豪、張文鸚、張文鶴之授權,事後張文鸚、張文鶴亦均表示同意和解之內容,且系爭和解書乃上訴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訂等情,亦據證人李學誠、張文豪、張文鸚及張文鶴證述甚詳,應無疑義。是以,本件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與經張文豪、張文鸚、張文鶴同意授權之張文燕簽訂系爭和解書,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本諸自由意志簽訂和解契約,該契約依法即有效成立,雙方皆應受系爭和解書拘束。
㈣另按兩造當初協議上訴人應繳清保險費之目的,即在避免上
訴人以要保人之身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拒繳保費,使張珍瑄、張禎珊之權益蒙受不利。是上訴人負有繳清保費及變更受益人之義務乃係依據兩造間之約定,又變更受益人及給付保險費涉及要保人之權利義務,核與被保險人張珍瑄、張禎珊有無授權無涉。退步言,上訴人既自稱為張禎珊、張珍瑄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張珍瑄、張禎珊尚未成年,觀諸系爭和解書第3點內容,對張珍瑄、張禎珊而言為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上訴人身為其等法定代理人,亦同意該條項內容為其等之利益而簽名,該和解契約有效成立,誠屬當然,自不得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
㈤綜上,本件為隱名代理,張文豪等人亦為本件和解契約當事
人,張文豪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另張文燕與上訴人締約時之真意即有使張文豪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是張文豪依約亦有訴請上訴人履行給付之權利。嗣上訴人既已於100年6月間售出系爭和解書所載坐落台中市○○路○段○○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賣得價金約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張文豪自得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又張文燕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負擔張禎珊、張珍瑄之學費、生活費,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付清張禎珊及張珍瑄於中央信託局即現今之臺銀壽險公司之保險費,並將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改為張禎珊與張珍瑄;及給付張文燕黃金十兩之金額即折算市價為559,140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張文豪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向臺銀壽險公司一次繳清以張禎珊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
⒊上訴人應向臺銀壽險公司一次繳清以張珍瑄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
⒋上訴人應向臺銀壽險公司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生存保
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張禎珊、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張珍瑄。
⒌上訴人應給付張文燕55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上開第⒈、⒌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按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
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查系爭和解書之乙方欄記載張文燕(含張文鸚、張文鶴),而張文燕縱有張文鸚、張文鶴之代理權,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未據其提出張文鸚、張文鶴二人之委託書,簽名處亦未列入其二人之姓名且未記載代理人之姓名,足見張文燕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非以張文鸚、張文鶴及張文豪本人之名義為之,自不成立代理。
㈡而書寫系爭和解書之證人李學誠於原審證稱:「寫和解書當
天,張文豪有在場」、「和解書之內容並無徵詢張文鸚、張文鶴」、「張文燕有無得到其他人的授權我不知道」等語,則張文豪本人於書寫系爭和解書時既有在場,且系爭和解書第一條所載條文攸關張文豪之權益甚鉅,系爭和解書竟未將張文豪列為契約之一方,甚未有張文豪之簽署,顯有違常理,可見證人李學誠所述不實。又張文豪本人於書寫系爭和解書時既有在場,則何須授權張文燕為隱名代理?原審竟認此發生隱名代理之效果或業經授權,殊有未洽。再依證人李學誠所述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並無徵詢張文鸚、張文鶴二人,雖證人張文鸚於原審證稱有授權張文燕代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然以系爭和解書上所有條文約定,均無關證人張文鸚之權益或義務甚明,則其何有授權張文燕代理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必要?其又證稱看過系爭和解書,係在簽完之後傳真,且在電話中也有聊天等語,自應就系爭和解書簽寫之過程有相當了解,惟卻對系爭和解書為何人所寫表示不知情,顯不符常情。則證人張文鸚雖陳述業授權隱名代理,惟以此矛盾至極之說詞可知證人張文鸚於事前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並不清楚,難謂其為系爭和解書當事人之一。
㈢再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
,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李學誠於原審證述:「張文燕有無得其他人之授權我不知道。(和解書的內容有無徵詢張文鸚、張文鶴?)這兩個女生我都沒去問,因為他們的代表是張文燕……」等語,是證人李學誠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並無徵詢張文鸚、張文鶴二人,僅係其個人推測張文燕為其等二人之代表,足證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應僅為上訴人及張文燕二人,並不包括張文鸚、張文鶴及張文豪甚明,亦無發生隱名代理之效果。
㈣按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
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查本件如上所述,張文燕於書立和解書時,顯無代理張文鸚、張文鶴及張文豪三人之權限,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張文鸚本人自國外趕回與張文燕臨訟勾串於原審法院100年10月18日審理時之承認其有授權,而對其本人發生效力,亦足見張文燕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顯無代理張文鸚、張文鶴及張文豪三人之權限甚明,亦足見原審判斷為「隱名代理」顯有違誤。㈤張文豪於原審起訴雖併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
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惟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1號判決要旨參照)。今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觀之,張文豪應為契約之第三人,能否以其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亦或由要約人行使指示給付權利,於系爭和解書中並未明示,而原審就此並未為一般客觀事實斟酌探究,遽為判決上訴人給付張文豪400萬元暨法定利息,顯有未洽。
㈥又系爭和解書第1點固有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坐落於台中
市○○路○段○○號出售後,付給張文豪400萬元正等字,但此點之記載並非上訴人與張文豪之成立和解,理由如下:
⒈按上開和解書正面乙方欄未列入張文豪姓名,和解書背面
乙方欄簽名處亦無張文豪之簽名,足見系爭和解書第1點之記載,顯非上訴人與張文豪之成立和解。次按和解係契約之一種,須參與和解之當事人全體同意,方可認為成立,本件列於和解書中第一位之債權人某甲,並未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則該和解自難認為已成立(最高法院46台上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文豪並未參與和解,亦無於和解書上簽名蓋章表示同意,依上開裁判要旨所示,自難認為上訴人與張文豪已成立和解。
⒉再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所謂爭執係指當事人間對於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張不一致而言。查證人李學誠於本院證稱:「(問:上訴人為何同意要給付張文豪四百萬元?)因為當時張文豪沒有錢,所以我才幫張文豪向張文傑爭取權利」等語;張文豪亦於本院陳稱:「我現在一無所有,希望張文傑給我四百萬元,供我養老」等語。
此外,張文豪與上訴人間,並無對於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張不一致而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足見系爭和解要點第1點所載顯非上訴人與張文豪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甚明。
⒊復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價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李學誠證稱:「(問:張文傑為何同意要給張文豪四百萬元?)因為當時張文豪沒有錢,所以我才幫張文豪向張文傑爭取權利」、「(問:你剛才說張文傑自己開出要給張文豪四百萬元的條件,張文豪表示同意,是否簽立和解書的當時?)不是,在簽和解書之前」等語,足見上訴人與張文燕於簽和解書之前,上訴人即已答應要給張文豪400萬元,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係屬贈與契約甚明。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陳述,自應准許提出。則原審判斷其等間為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張文豪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及利息部分,予以准許,顯有違誤。
⒋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第1點記載台中市○○路
○段○○號出售後付給張文豪400萬元,並非與張文豪成立和解,而係贈與,且本件並非經公證之贈與,也非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上訴人既尚未將該400萬元贈與物交付張文豪,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張文豪撤銷該贈與意思表示。爰以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張文豪之同時,向其為撤銷該贈與400萬元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贈與張文豪400萬元之法律行為,既經上訴人表示撤銷,依民法第114條規定,上訴人贈與張文豪400萬元之行為,即自始無效,張文豪之請求顯無理由。
㈦至系爭和解書第3點固有記載張禎珊、張珍瑄中央信託局保
險費扣除中間回饋金,由中央信託局計算(所得尾款)由甲方付清,受益人改為本人等字。惟系爭保險係上訴人為其子女張禎珊、張珍瑄二人所承購之保險,其要保人及期滿受益人均為上訴人,而張禎珊、張珍瑄二人則係被保險人,且於系爭保險契約中即明訂繳費方式為「年繳」,又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期間內得隨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一次繳清保費,顯與系爭保險之繳費方式未符。況今張禎珊(00年00月出生)已成年,已有行為能力,而張珍瑄(00年0月出生)尚未成年,被上訴人既未得張禎珊之授權,亦未得張珍瑄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同意,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3點請求上訴人應向臺銀壽險公司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張禎珊、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張珍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共有五位兄弟姊妹,出生順序分別為:張文豪、張文傑
、張文燕、張文鸚、張文鶴。張文豪為上訴人之兄,張文燕為上訴人之妹,張禎珊、張珍瑄為上訴人之女。兩造原同居一家。
㈡張文燕與上訴人出名共同於94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即原審原證二),該和解書內容詳如和解書。
㈢上訴人於100年6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何
仁達,扣除相關增值稅、仲介費等規費外,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價額約為1,300萬元。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和解書,其契約當事人是否為兩造五位兄弟姊妹?即張
文鸚、張文鶴、張文豪是否有授權張文燕簽立系爭和解書而為和解書當事人之一?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是否
有理由?系爭和解書是否有無效之事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共有五位兄弟姊妹,出生順序分別為:張文豪、張文傑、張文燕、張文鸚、張文鶴,而張禎珊、張珍瑄為上訴人之女,兩造原同居一家;又張文燕與上訴人出名共同於94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堪以認定。觀諸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當事人乙方欄即載明「張文燕(含張文鸚、張文鶴)」;又和解書第1點、第3點約定「1.甲方(即上訴人)座落於(台中市○○路○段○○號)出售後,付給張文豪四百萬正。……3.張禎珊、張珍瑄中央信託局保險費,扣掉中間回饋金,由中央信託局計算(所得尾款)由甲方(即上訴人)付清,交由乙方(即張文燕)管理,受益人改為本人。若未成年改為乙方(即張文燕)管理」;甚至系爭和解書第6點尚載明「履行以上所有合約後,張文傑、張文燕、張文鸚、張文鶴、張文豪五人財務問題以後互不相干」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顯然系爭和解書所涉及之人,並非僅有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之上訴人與張文燕二人,確已包括兩造所有兄弟姊妹五人及同居一家之上訴人女兒張禎珊、張珍瑄二人之權利義務。
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原主張:系爭和解書是兩造兄弟姊妹全體用以分析家產,但未經全體兄弟姊妹的同意,故系爭和解書無效等語;然因上訴人本人主張:系爭房屋,是伊單獨出資購買的,所以不是家產,於94年8月29日寫和解書時,伊等五位兄弟姊妹並無所謂的共同家產,伊名下的財產,全部都是伊所有,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的目的,是要搶伊的財產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乃改主張:既然上訴人表示於94年8月29日寫和解書時,上訴人五位兄弟姊妹並無所謂的共同家產,則系爭和解書並非用以分析兩造全體兄弟姊妹之家產等語。又被上訴人亦陳稱:「我們原來是有想要分家產,但上訴人認為全部的財產都是他的,後來我們才退萬步,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來解決兩造兄弟姊妹的糾紛,所以系爭和解書不是用以分析家產」、「兩造兄弟姊妹因為以前分析家產不成,所以後來我們才寫和解書解決兩造兄弟姊妹的糾紛。有關系爭和解書之400萬元,張文豪也是根據系爭和解書的第1點來請求的,張文豪與上訴人並無另外的贈與契約」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另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當時是李學誠約兩造到壹個飲料店,是李學誠拿(系爭和解書)到飲料店給兩造簽名的。當時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一直跟我要求分財產,當時我不簽的話,我死路壹條,要押我,無法生活,所以我才簽的。四百萬元是原告提的,說分家要分四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並非據以分析兩造全體兄弟姊妹之家產,而係用以解決兩造全體兄弟姊妹之分產糾紛。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前,張文燕已取得張文豪、張文鸚、張文鶴之授權代理簽立系爭和解書,且系爭和解書之乙方雖僅記載張文燕之名義,然上訴人締約之目的亦係與被上訴人等兄妹達成和解,當知張文燕係代張文豪等人與上訴人和解,是本件為隱名代理,張文豪等人亦為本件和解契約當事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顯
名代理),惟實際上依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兩造妹妹張文鸚於原審證稱:「(問:提示系爭和解
書,有無看過?)答:看過」、「(問:當時有無同意這份和解內容?)答:同意」、「(問:為何和解的當事人只有張文燕,沒有你?)答:因為我授權給我姐姐作主,而且我已經在國外工作快二十年」、「(問:有無授權張文燕代你簽立本件和解書的意思?)答:有。我是請我姐姐張文燕代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再者,證人即兩造妹妹張文鶴於原審證稱:「(問:系爭和解書,有無參與?)答:我看過這份和解書,我在94年8月29日看過,寫的時候我當時在場,在場的有我和我姐姐,被告張文傑沒有在場。
和解書是李學誠寫的。我同意這和解書的內容」、「(問:
既然同意和解書內容,為何會沒有在和解書內簽名?)答:我不曉得要簽名,但是我確實有授權給我姐姐」、「……張文豪每天下午吃晚餐都會到我們那裡去,張文燕有跟張文豪提過,張文豪有同意授權給張文燕簽立這份和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且證人即兩造哥哥張文豪於原審證稱:「(問:系爭和解書,有無參與?)答:我有看過和解書,我也有參與。我在長安路的家看到的。當時有我、張文傑、我母親和李學誠四個人一起看。我同意和解書的內容」、「(問:既然同意和解書內容,為何會沒有在和解書內簽名?)答:當初寫完沒有叫我簽名,我也不懂。我看到和解書時,張文傑都已經簽名了。因為我也不懂,不曉得,所以我才沒有簽名。這份和解書是李學誠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顯見張文豪、張文鸚、張文鶴均有授權張文燕代理簽立系爭和解書。
㈢又證人即兩造之友人李學誠於原審證稱:「(問:提示系爭
和解書,有無看過?)答:有,這是我的筆跡。我的印象中,兩造是分開住,現在我不記得是先拿給誰簽的,只記得兩造是分開住,我拿到兩造住處給兩造簽名的」、「(問:為何由你來代書寫和解書?)答:因為當時兩造鬧的很兇,是我自願來寫和解書,我跟兩造全家人都很熟,所以我看他們全家鬧得很兇,就自願出來幫他們和解,寫了這份和解書」、「(問:和解書的內容是誰的意思?)答:和解書的內容是我向張文傑和張文燕分別詢問後,兩造都同意,我就壹條壹條寫下來」、「(問:和解書的內容除了徵詢張文燕、張文傑二人外,還有無徵詢其他人同意?)答:我在寫和解書當天,張文豪有在現場,兩造母親也在現場,他們都有同意,而且第一條的四百萬元不是我自己想出來的,是張文傑自己講的」、「(問:和解書的內容有無徵詢張文鸚、張文鶴?)答:這兩位女生我都沒有去問,因為他們的代表是張文燕,當時張文傑和兩造母親、張文豪住在一起,張文燕、張文鸚、張文鶴三個女生另外住,張文豪也有同意和解書的第一條,兩造母親也有同意」、「(問:原告主張本件和解書張文燕有代理張文豪、張文鸚、張文鶴四人出面與張文傑簽約的意思,構成隱名代理,是否如此?)答:應該有這個意思,我只知道他們五個兄弟姊妹都有同意我寫和解書,至於張文燕有無得到其他人的授權我不知道,我記得沒有講到授權這兩個字,但是五個兄弟姊妹都同意這份和解書」、「(問:被告曾辯稱這份和解書是受張文燕的脅迫來簽的,簽和解書不是他的意願,是否如此?)答:不是,兩造都是心甘情願,而且都是自由意思。沒有誰來脅迫誰」、「(問:為何當時和解書乙方會寫張文燕〔含張文鸚、張文鶴〕?)答:因為他們分開了,而且張文燕有代表張文鸚、張文鶴」、「(問:為何和解書不讓有相關的兄弟姊妹五人一同簽名?)答: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當時只有想到兩邊最有代表性的是張文燕、張文傑,所以只有請他們兩人簽名,因為他們兩人鬧的最兇」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以下);復於本院證稱:「(問:該和解書所載日期94年8月29日,是當天提到和解的內容,或之前就已經談到?)答:和解書是於94年8月29日簽立的,但和解內容是在之前就一點一點慢慢討論的」、「(問:和解內容是在何時、何處一點一點討論出來的?)答:我是到雙方的住處各自詢問和解條件,再幫他們詢問對方的意見,照他們的意思一點一點修改的」、「(問:你既然一點一點修改的,那和解書寫好後,你先給何人簽名?)答:我不記得了」、「(問:該和解書第三行所載『乙方:張文燕(含張文鸚、張文鶴)』是何人所寫?)答:是我寫的」、「(問:『(含張文鸚、張文鶴)』是何人的意思?)答:他們兄弟姊妹分成二派,張文燕、張文鸚、張文鶴是一派,張文傑、張文豪及其母親當時同住,故算一派。『(含張文鸚、張文鶴)』是我自己寫的」、「(問:既然你剛才提到,張文豪、張文傑與其母親同住,為何和解書上沒有張文豪的姓名?)答:我不是律師,也不是專家,我只是要幫他們和解。我拿和解書去給張文傑簽名時,張文豪及他們的母親都在旁邊,我有當場問張文豪四百萬元的金額好不好,張文豪說好,而且這四百萬元的金額是張文傑當場開出來的」、「(問:張文豪當場有無向你表示他也應該在和解書上簽名?)答:沒有。他只有說好而已」、「(問:當時張文鸚、張文鶴有無表明授權給張文燕簽立和解書?)答:當時張文鸚、張文鶴沒有與我接觸,是張文燕告訴我,她有和張文鸚、張文鶴商量,但沒有講到『授權』這二個字,這些事都很專業」、「(問:當時寫和解書時,你有無請張文燕拿出張文鸚、張文鶴的授權書或委託書?)答:沒有,那是很專業的東西」、「(問:張文傑為何同意要給付張文豪四百萬元?)答:因為當時張文豪沒有錢,所以我才幫張文豪向張文傑爭取權利」、「(問:你剛才說張文傑自己開出要給付張文豪四百萬元的條件,張文豪當場表示同意,是否是簽立和解書的當時?)答:不是,在簽和解書之前,我有分別找雙方談條件,談到張文傑要給付張文豪四百萬元的條件時,張文傑、張文豪及其母親均有在場。後來,我就按照雙方所談條件,寫了剛才所看的和解書,再拿去給張文傑簽名,但印象中,當時張文豪並不在場」、「(問:你在臺中地院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說,你在寫和解書當天,張文豪有在現場,兩造母親也在現場,他們都有同意,有何意見?)答:可能是臺中地院的法官誤會我的意思,事實上,過程是先協調,協調完成後,我再寫成和解書面,再拿給兩方看,大家沒有問題,才會在上面簽名」、「(問:簽和解書時,張文豪有無在現場?)答:時間太久了,我不是很有印象」、「我沒有任何利害關係,他們雙方簽和解書都是出於自由意志,否則他們也可以不要簽」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以下)。可知系爭和解書確係證人李學誠於詢問兩造之意見後,才逐一草擬內容,且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皆係心甘情願及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遭脅迫之情形。另衡諸證人李學誠僅為兩造之友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難以苛求其熟習相關法律關係及法律用語。而證人李學誠先於原審證稱:「(問:原告主張本件和解書張文燕有代理張文豪、張文鸚、張文鶴四人出面與張文傑簽約的意思,構成隱名代理,是否如此?)答:應該有這個意思,我只知道他們五個兄弟姊妹都有同意我寫和解書,至於張文燕有無得到其他人的授權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復於本院改稱:「(問:該和解書第三行所載『乙方:張文燕(含張文鸚、張文鶴)』是何人所寫?)答:是我寫的」、「(問:『(含張文鸚、張文鶴)』是何人的意思?)答:他們兄弟姊妹分成二派,張文燕、張文鸚、張文鶴是一派,張文傑、張文豪及其母親當時同住,故算一派……」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可見證人李學誠雖未向張文燕或張文豪、張文鸚、張文鶴詢問其等授權情形,但知悉張文燕有代理張文豪、張文鸚、張文鶴等人之情形。至於證人李學誠於本院所稱:「他們兄弟姊妹分成二派,張文燕、張文鸚、張文鶴是一派,張文傑、張文豪及其母親當時同住,故算一派」等語,既與其於原審之證詞不符,亦與上開張文豪、張文鸚、張文鶴等人之證詞不符,尚難遽信。
㈣據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張文燕已取得張文豪、張文鸚
、張文鶴之授權代理簽立系爭和解書,且系爭和解書之乙方雖僅記載張文燕之名義,然上訴人締約之目的亦係與被上訴人等兄妹達成和解,當知張文燕係代理張文豪等人與上訴人和解,是本件為隱名代理,張文豪等人亦為本件和解契約當事人等語,應屬真實可信。上訴人辯稱其係遭逼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有關上訴人與張文豪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原僅爭執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問題;嗣於本院101年4月23日準備程序陳稱:「我們主張有關該400萬元部分,是上訴人與張文豪間之贈與契約」,隨即改稱:「有關該400萬元部分,上訴人與張文豪間究竟是屬於贈與契約或和解契約,我們於三週內再具狀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再於101年5月14日具狀主張:系爭和解書第1點係屬上訴人與張文豪間之贈與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和解書第1點係屬上訴人與張文豪間之贈與契約。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736條、第406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並非據以分析兩造全體兄弟姊妹
之家產,而係用以解決兩造全體兄弟姊妹之分產糾紛;且張文豪、張文鸚、張文鶴均有授權張文燕代理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均已敘明。參諸系爭和解書第6點尚載明「履行以上所有合約後,張文傑、張文燕、張文鸚、張文鶴、張文豪五人財務問題以後互不相干」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顯見兩造全體兄弟姊妹確因有分產糾紛,乃由張文燕出面及代理張文豪、張文鸚、張文鶴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以解決兩造全體兄弟姊妹之分產糾紛。況且張文豪已否認其與上訴人間有何贈與契約,而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和解書第1點係屬上訴人與張文豪間之贈與契約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是系爭和解書第1點所載:「1.甲方(即上訴人)座落於(台中市○○路○段○○號)出售後,付給張文豪四百萬正」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應屬上訴人與張文豪間就其等分產糾紛之和解內容,而非贈與契約甚明。
五、上訴人雖曾辯稱系爭房地依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土地出售價額為4,855,964元,而建物之出售價額為1,087,700元,況系爭房地本有向銀行貸款400萬元,是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所得扣除貸款後,所得有限且本為上訴人出售所有房地之款,殊無因此而應給付張文豪400萬元之理等語。然上訴人嗣已自承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售價並非真實價格,實際上其乃於100年6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 何仁達 ,扣除相關增值稅、仲介費等規費外,實際取得之價額約為1,300萬元等語,則其上開辯解,應屬無據。衡諸系爭和解書既為兩造所合意簽立,且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等無效事由,自得拘束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請求上訴人履行,當屬有據。依系爭和解書第1點約定「1.甲方(即上訴人)座落於(台中市○○路○段○○號)出售後,付給張文豪四百萬正」;第5點約定「5.房屋出售後,交給乙方(即張文燕)黃金十兩的金額(以市價計算)」等語,而系爭房地已經上訴人出售,條件業已成就,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黃金之折算標準以系爭房地出售(移轉)翌日即100年7月15日臺灣銀行之黃金售價為準,而以當日市價折算黃金十兩後之價格應為559,140元(見本院卷第88頁),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第5項,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張文豪400萬元、張文燕559,410元,及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六、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得上訴人女兒張禎珊之授權、亦未得張珍瑄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同意,且系爭保險契約已明訂繳費方式為年繳,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3、
4項請求應無理由云云。經查:㈠依系爭和解書第3點明白約定「3.張禎珊、張珍瑄中央信託
局保險費,扣掉中間回饋金,由中央信託局計算(所得尾款)由甲方(即上訴人)付清,交由乙方(即張文燕)管理,受益人改為本人。若未成年改為乙方(即張文燕)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而系爭二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上訴人,被保險人則各為張珍瑄、張禎珊等節,有系爭保險單及人壽保險要保書等影本各2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5-1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二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為系爭二份保險契約之訂約當事人,自有依系爭和解書第3點變更繳費方式及受益人之權限及義務,與被保險人張珍瑄、張禎珊有無授權無涉。況且系爭二份保險契約雖為年繳,然亦得一次繳足付清保險費,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臺銀壽險公司100年10月3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000066341號函暨所附應繳保險費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148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㈡又系爭被保險人張禎珊保單,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及生存保
險金受益人均為上訴人;全殘廢保險金受益人為張禎珊。依保單條款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不得為被保險人本人張禎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即上訴人得申請變更受益人為張禎珊。全殘廢保險金受益人依保單條款約定,已限定為被保險人本人張禎珊。至系爭被保險人張珍瑄保單,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均為上訴人;全殘廢保險金受益人為張珍瑄。其受益人變更申請之約定,同系爭被保險人張禎珊保單。有關變更受益人之申請,須由要保人簽章填具「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經被保險人簽章同意後,連同保險單正本,以掛號郵寄臺銀壽險公司辦理,亦有臺銀壽險公司101年3月3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10000724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8-60頁)。
㈢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3、4項請求:⒉
上訴人應向臺銀壽險公司一次繳清以張禎珊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⒊上訴人應向臺銀壽險公司一次繳清以張珍瑄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⒋上訴人應向臺銀壽險公司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張禎珊;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張珍瑄(該訴之聲明第4項已於本院減縮,前已敘明),自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張文豪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向臺銀壽險公司一次繳清以張禎珊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⒊上訴人應向臺銀壽險公司一次繳清以張珍瑄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⒋上訴人應向臺銀壽險公司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張禎珊、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張珍瑄。⒌上訴人應給付張文燕55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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