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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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威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見 鄧千紀 所有之銀色腳踏車(防竊標碼:F000N2663號)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遂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據為己有。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經警見陳威良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後,始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千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未思由正途取得財物,僅為供己代步之用,隨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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