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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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春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列關於被告蘇春綿所犯前案紀錄部分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蘇春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竟仍不思酒後駕車造成之公共危險甚巨,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34毫克,雖未肇事,然其顯然未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252元,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者乃罰金刑(新臺幣30252元)部分,非上揭有期徒刑6月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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