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訴人 楊武昌 被上訴人 蔡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擔任陽光維瓦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期間,多次更換清潔員,每更換清潔員便重新製作住戶清潔反應表,致該表有多種版本,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7月19日否認前表格非其製作,並誣賴上訴人以敲門叫被上訴人之方式騷擾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做完清潔工作後都至補習班上課,有不在場證明,上訴人當時欲舉證該表格為被上訴人製作,原審法官即制止上訴人陳述,並非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僅將出勤紀錄表置在管理室冰箱上,被上訴人謊稱有住戶看到上訴人撕毀出勤紀錄表,竟於109年6月4日在社區幹部開會時,向在場之社區幹部誣指上訴人「撕毀出勤紀錄表,很沒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65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51號處分書將被上訴人予以不起訴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觀諸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
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先例)。另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規定。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先例)。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然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有無謊稱住戶看到上訴人撕毀出勤紀錄表」、「上訴人是否應盡舉證責任」等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等節,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斷被上訴人有無謊稱住戶看到上訴人撕毀出勤紀錄表,僅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據,即認被上訴人未謊稱住戶看到上訴人撕毀出勤紀錄表,惟原審並非僅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名譽,而是參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向其說明住戶反應之清潔缺失,及說明為何撕毀出勤紀錄表,以此作為核發當月薪資之條件,及於社區幹部開會時,向在場之人陳述「撕毀出勤紀錄表,很沒品」,均係被上訴人基於財務委員之職責,對於社區所僱用之清潔人員即上訴人之工作態度、工作執行力所為之管理及評論,認被上訴人未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難謂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何程度之貶抑,上訴人持此理由上訴,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同時亦誤解原判決之認定。
四、綜此,上訴人未就原判決具體表明究竟不適用何法規、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上訴合法。再者,依首揭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事實既業經原審法院斟酌卷內證據資料,並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原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法律之適用,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此屬原審法院之職權,其認定若無違背法令,自不許上訴人任意為指摘;而觀之本件上訴理由,已詳列如上,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僅係依據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任為推論以指摘原判決,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之指摘,自難認合法。綜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余玟慧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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