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 廖本淵 訴訟代理人 宋箱 視同上訴人 廖本凉
廖聰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白藝娟 視同上訴人 廖本寂 被上訴人 廖本潭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本淵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對於訴訟程序上分列為原審原、被告之兩造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一的廖本淵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餘原審被告,此部分本院於程序上即列原審其餘被告廖本寂、廖本凉、廖聰壬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廖本潭起訴及於上訴審主張:
1、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卷內附圖即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0月30日北土測字第1788號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現況圖)所示,編號A為廖本寂所有一樓磚造、二樓鐵皮牆建物;編號B為廖本潭所有一樓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E為廖聰壬所有二樓鋼筋混凝造、一樓鐵皮造建物;編號I有廖本淵所有一樓加強磚造、一樓鐵皮造建物;編號J有廖本凉所有一樓加強磚造、二樓鐵皮造建物;其餘部分均為空地或是無須保留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依原判決附圖即收件日期文號110年8月26日北土測字第1211號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並願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且此方案已經廖本凉、廖聰壬、廖本寂出具同意書在卷等語。
2、廖本淵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提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月13日北土測字第1135號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係主張其中編號A分配予廖本凉、編號B分配予廖本淵,其餘共有人分配位置與原判決附圖相同。雖廖本淵此分配位置現為空地,然其主張分配取得之土地北側地界與土地現況圖編號I、J廖本凉、廖本淵所有之建物現出入口僅有2.3〜2.8公尺寬可以出入,日後廖本淵在該主張取得之位置臨西側通路建築房屋,則廖本凉及其家人所住建物每日均需直接面對一堵高聳的側邊牆,對廖本凉所造成的心理壓力甚大,更未符合我國一般民宅居住習慣(即門前可以看的出去、陽光可以照的進來)。再者,廖本凉與廖本淵二人為親兄弟,廖本凉取得廖本淵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僅無任何用處,且基於兄弟情誼,絕無可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向法院請求拆除廖本淵之建物,而讓廖本淵及其家人流離失所。是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非難謂係利用兄弟親情,廖本凉定不忍拆除廖本淵建物之感情因素,來謀求廖本淵「個人」最大利益(即自己建物不會被拆,又能取得自己建物前面之全部空地)。從而,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對廖本凉顯不公平,僅獨厚廖本淵自身,已失利益平衡,實難謂為妥適之分割方案。且廖本淵於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除其自己分得編號B及道路E分擔之面積合計與持分面積相符,其餘共有人均仍存有價值增減補償問題,故廖本淵所稱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無需找補,亦屬有誤。由此更足徵,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之出發點,僅在乎其「個人」利益,而棄其餘共有人之利益如敝屣,顯未慮及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且為其餘共有人所反對。此外,廖本凉於111年7月8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承諾,廖本淵日後若有重建房屋之必要,廖本凉亦願配合出具同意書,讓廖本淵重建,不會讓廖本淵取得的土地無建築線,故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等語。
三、上訴人廖本淵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編號E道路用地係由全體共有人分擔,但上訴人分得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僅以寬約一公尺之狹長土地連接編號E作為通路,顯然不利土地利用,客觀上足認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價值明顯偏低,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此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除廖本淵與廖本凉分配取得之位置不同外,其餘共有人分配位置、面積均與原判決附圖方案相同,且分配取得之土地均符合共有人原持分面積,無須鑑價補償,亦均臨道路,足以對外通行,應屬合理公平。此外,土地現況圖編號I之一樓加強磚造、二樓鐵皮造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廖本淵、廖本凉兄弟之父所興建,分由廖本淵使用,且登記為房屋稅納稅名義人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廖本凉於原審及第二審均表示同意按原判決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於第二審稱:若照原判決附圖方案分割,廖本淵將來有重建之必要,其亦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廖本淵建築使用;土地現況圖編號J之一樓加強磚造、二樓鐵皮造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廖本淵、廖本凉兄弟之父所興建,分由廖本凉使用,且登記為房屋稅納稅名義人。另廖本淵說他分得的土地沒有建築線,如果他的土地沒有賣,就不會發生沒有建築線的情形,廖本淵的土地遭拍賣,廖本凉買回大約29坪多土地(即271地號土地,廖本淵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遭拍賣,由廖本凉取得)等語。其餘土地共有人廖聰壬及廖本寂亦均稱希望維持原判決附圖的分割方案等語。
五、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233平方公尺土地,由廖本凉取得;編號B,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由廖本淵取得;編號C、面積418平方公尺土地,由廖聰壬取得;編號D、面積140平方公尺土地,由廖本寂及被上訴人廖本潭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208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供作道路用。兩造並應依原判決附表三互為補償。上訴人廖本淵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准如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其中編號A,面積269平方公尺土地,由廖本凉取得;編號B,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由廖本淵取得;編號C、面積418平方公尺土地,由廖聰壬取得;編號
D、面積140平方公尺土地,由廖本寂及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208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供作道路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與法令限制,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自係真實可信。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所行辯論亦均表示願予合併分割,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以依原判決附圖方案分割為適當等語,視同上訴人均表示同意,惟上訴人抗辯如上,指應以如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適當等語。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由南至北依序為270、271、272地號土地,且於系爭土地之西側已為通行使用多年之私設巷道,並於270地號土地上,建有編號A、面積32平方公尺,廖本寂所有一樓磚造、二樓鐵皮牆建物;編號B、面積108平方公尺,廖本潭所有一樓加強磚造建物;另編號C、面積4平方公尺係與於271地號上所建編號E、面積173平方公尺,為廖聰壬所有之二樓鋼筋混凝造、一樓鐵皮造建物;於272地號北半部則建有東邊編號I,面積115平方公尺,廖本淵所有一樓加強磚造、二樓鐵皮造建物相鄰西邊編號J、面積115平方公尺,廖本凉所有一樓加強磚造、二樓鐵皮造建物;其餘部分(略即前述廖聰壬建物之北到廖本淵、廖本凉所有建物之南的271、272地號土地)均為空地或是無須保留之地上物等情,已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現況圖與有現場相片等附卷可參。從而,本院依「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分配」之意旨,核認以如原判決附圖方式分割,保留西側私有巷道(即原判決附圖編號E部分)保持共有以為通行,其餘依建物使用位置分割,自有大致與使用現況相符,分割後土地共有人之建物均得保留,並屬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同意之利。惟就上訴人所分得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只以寬1公尺之曲折小徑臨接西側巷道(即原判決附圖編號E部分),形式上殆生對上訴人取得土地之地形、出入與建築使用上不利之疑慮。
3、承上,上訴人乃據之主張原審判決其分割取得之土地價值明顯偏低,抗辯應以如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等語。經本院細繹,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與原判決附圖方案,主要差別在於廖本凉、廖本淵兄弟取得土地位置與面積之變異,其餘分配則相同。而此變異,對於上訴人廖本淵主張取得分配之空地(約即前述廖聰壬建物之北到廖本淵、廖本凉所有建物之南的272地號土地)與面積,雖足令上訴人得以直接臨接編號E部分之私有通道,而無原判決附圖其分配所得土地位置地形、出入與建築使用上之不利,堪符其抗辯所稱,取得土地價值之平云云。惟就此分割方案,上訴人對於其所有建物基地即分割由廖本凉取得後,所產生如被上訴人與廖本凉前述所稱之該建物拆除或利用等兄弟情誼之困擾,與廖本凉建物之出入門口係與上訴人主張取得土地之地界間之寬度僅餘2.3至2.8公尺,此經本院函請地政機關繪標於卷附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圖可稽,亦非宜居之宭況等,均避而不談。爰予比較原審判決附圖之提出,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尚慮及上訴人建物位置與編號E部分之私有通路未臨接,均善加同意於超出上訴人換算應得之面積,規劃出寬1公尺之曲折小徑配由上訴人取得,徒免上訴人失其住屋及避廖本凉力陳不要取得其兄弟廖本淵之建物基地,嫌生該建物拆除或利用等兄弟情誼困擾之解方,亦堪認有利於兩造整體經濟之客觀評價。則本院寧認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尚有其餘共有人所稱之僅在乎其「個人」利益,獨厚於己,並未慮及全體共有人最佳利益之疵。而允認以如原判決附圖方式分割既為除上訴人以外之兩造其餘共有人所同意;併廖本凉亦已於審理中明確承諾,廖本淵日後若有重建房屋之必要,其亦願配合出具同意書,讓廖本淵重建,不會讓廖本淵取得的土地無建築線等語,實堪合於民法第789條等相關建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法定解決方式,容無偏損上訴人之惡意與法律、經濟上之不利。核認依如原判決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自較以如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公平、適當,應加採取。
4、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既核認以如原審判決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且因兩造共有人間分配取得之換算面積已較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有所增減部分,亦經原審詢明兩造均同意以每坪3萬元價格相互補償、受償,故原審據之參酌當事人提出且未爭執之計算結果,判決諭知兩造應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自屬合法、適當。
綜上,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之方案分割,且諭知各共有人取得較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增減部分,應依兩造合意每坪3萬元之價格互為補償,以得分配價值之平,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彥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