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于甄選任辯護人賴柔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于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于甄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接獲LINE通訊軟體暱稱「 王暐婷 」之人以訊息表示:有租用帳戶之需求,每期(五天為一期)每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等語,竟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先前往申設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某○○便利超商,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至○○超商○○門市。
嗣「王暐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5日下午5時21分許,佯為蝦皮購物賣家客服人員致電向甲○○訛稱:因工作人員誤將身分設定成批發商,若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4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王暐婷」LINE通訊軟體主頁截圖、○○超商交貨便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上述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㈢再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
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該他人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並遭領出後,將產生金流斷點而使檢警追溯困難等情,卻猶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⒉再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於本院審判中,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實行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於審理期間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賠付3萬元予告訴人收受,經告訴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再參諸被告在本件案發前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衡酌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3萬元,則被告所實行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從事到府保母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及婆婆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身體狀況(本院卷第70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實質賠償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害,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之意見等情,均如前述;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則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茲據被告供稱並未領得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價一節在案(本院卷第69頁),而本件遍觀全卷事證亦未足審認其果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舉實際獲有何對價;至於告訴人雖有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且嗣後陸續遭提領一空,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曾自其中分得部分犯罪所得,即難認定其實行本件犯罪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