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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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偉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偉恩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在民國111年5月1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工作。呂偉恩與詐欺集團內綽號「方方」之人及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呂偉恩負責領取詐欺款項,「方方」則擔任監督呂偉恩領款之工作,渠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6日前來彰化縣鹿港鎮,俟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後,再由呂偉恩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 林佑漢 (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由警偵辦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方方」則於呂偉恩領款時在附近監督,再收取呂偉恩所領款項,並將所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3%即4,500元交予呂偉恩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各被害人察覺遭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博文劉博玉蕭愷文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博文、劉博玉、蕭愷文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 邱坤慶 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楊博文之轉帳截圖畫面。
㈣告訴人劉博玉交易單據影本、手機通話記錄截圖、捐款記錄截圖。
㈤告訴人蕭愷文之交易明細截圖。
㈥林佑漢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㈦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桂花門市、鹿東門市、OK超商彰化鹿東店)。
㈧大台中五金百貨鹿港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㈨彰化縣警察局警政監視器系統路口行車軌跡查詢佐證照片。
㈩被告所持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記錄。
被告呂偉恩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次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
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有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起訴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方方」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與綽號「方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均是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對附表一各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與上開2案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且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其擔任車手,將所收取之贓款層轉交上手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
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另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媽媽同住,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要給家人1萬元,此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本案獲得所領取款項之百分之三為報
酬,是綽號「方方」當場從領到的錢分給伊,即是15萬元之百分之三等語(見偵卷第191頁),而15萬元之百分三即4500元,該4,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本案被害人受騙所交付匯入本案帳戶內共17萬5,207元,及其
中遭被告不法提領之15萬元,均為本案洗錢之標的,被告取得上開贓款後,已交付綽號「方方」,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係為詐騙集團提款,款項均已交付上游成員,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居於核心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於本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已如前所述經宣告沒收,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經過1楊博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6時44分許致電楊博文,佯稱為博客來購物客服人員,有多刷卡需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員佯稱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楊博文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致楊博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同日18時1分許匯款49,123元、18時4分許匯款49,123元至林佑漢上開帳戶內。2劉博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8時20分許致電劉博玉,佯稱為華山基金會人員,有捐款設定錯誤需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員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劉博玉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致劉博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以現金存款之方式,於同日19時24分許匯款11,985元至林佑漢上開帳戶內。3蕭愷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9時許致電蕭愷文,佯稱為迪卡儂購物客服人員,有重複刷卡需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員佯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蕭愷文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致蕭愷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同日19時57分許匯款49,987元、19時59分許匯款14,989元至林佑漢上開帳戶內。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8時3分統一超商桂花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20,000元218時7分OK超商彰化鹿東店(彰化縣○○鎮○○路000號)20,000元318時8分同上9,000元418時12分同上20,000元518時13分同上20,000元618時14分同上9,000元719時26分統一超商鹿東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12,000元820時1分同上20,000元920時2分同上20,000元總計:15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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