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告 劉志民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複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被告 唐國彬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惟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 水清 受訴外人 謝庭彰 (綽號馬路)委託調處被告積欠謝庭彰之本金新臺幣(下同)6,723萬元及利息3,000萬元等消費借貸債務,經調處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以分期方式清償本金完畢,謝庭彰另於108年9月間,在原告所經營在彰化縣員林市南平路上店家內,將對被告之利息債權3,000萬元轉讓與原告及 楊水清 ,做為調處消費借貸債務之報酬,並於當日通知被告,被告同意待原告需要時再為支付。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及以臺中淡溝郵局59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給付,被告均藉詞推托,因該利息債權迄今累計共計34,112,700元,原告前與楊水清已平分各得利息債權1,500萬元,並捨棄其餘利息債權4,112,700元。爰依民法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被告前因積欠謝庭彰6,000多萬元,就借款及利息經調解達成協議,已分期清償完畢,自不得再向被告為其他請求,倘有利息債權未受清償,謝庭彰豈會將被告先前提供債務擔保之票據全數返還?足見上開債務已全部消滅。謝庭彰對被告既無債權,何來讓與原告,況依民法第323條之抵充順序,豈有不清償利息之理,原告主張酬庸達3,000萬元,亦係離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謝庭彰前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簽發多張支票向謝庭彰借款,謝庭彰已將被告簽發之支票全部返還被告。
㈡原告寄出系爭存證信函,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收受。
㈢被告有於110年8月18日與原告及訴外人 劉志華 為錄音光碟之對話即本院卷第69至86頁譯文(下稱系爭對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自謝庭彰取得對被告之利息債權3,000萬元?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
,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況債權之讓與,須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成立該讓與契約之意思合致,方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始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謝庭彰於108年9月間,在員林市南平路上原告經營
之店家內,同意將對被告之利息債權自月息3分減半為1.5分,及將對被告之利息債權3,000萬元轉讓與原告及楊水清,並於是日通知被告等語,此為被告否認,原告則以謝庭彰之證詞及系爭對話為證。惟查:謝庭彰證稱:(原來借給被告錢,利息)是每100萬每個月2萬元,但因後來被告一直沒還,所以才在106年1月重新講好調降為每100萬元每個月1萬5,000元利息;106年1月,在伊家將利息轉讓給楊水清、原告。伊並沒有說他們一人一半,伊只是把利息轉讓給他們;就是伊剛才講的每100萬元每個月利息1萬5,000元計算;(問:108年9月有無再協商還款?)是在108年7月以後...(第二次協商)也是在伊家。當時協商人員有原告、被告、楊水清...被告有說先還款5,000萬,後來再還1,700萬元;(問:有無對被告說過,本金及利息3,000萬元成立和解,300萬元【按應為3,000萬元】由原告、楊水清各一半向被告收取?)沒有。伊不知道300萬【按應為3,000萬元】怎麼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8頁),其證述轉讓利息債權予原告及楊水清之時間、地點、利率及金額等情,與原告所稱受讓利息債權之經過,均不相同,則原告主張其與楊水清自謝庭彰處受讓利息債權3,000萬元等語,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對話中,有承諾要給付原告債務協商之報酬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對話中稱「處理帳務的,當然我給你」、「你跟馬路(指謝庭彰)拿700多,水清兄跟我拿100多,對不對」、「但是我的份額,我就給水清兄了啊」、「我從頭到尾,你們跟水清兄處理的,我都跟水清兄」、「從頭到尾水清兄那邊,我總共,差不多給他快800啦」等語,有系爭對話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86頁),被告一再表示與其接洽處理債務之人為楊水清,及已給付報酬予楊水清,並未提及尚積欠謝庭彰利息債權未清償,或仍需給付原告報酬1,500萬元等情,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利息債權1,500萬元等語,自屬無據。
㈡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承㈠之說明,原告與謝庭彰間並無讓與利息債權3,000萬元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分得之利息債權1,5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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