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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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耀隍 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柯耀隍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2,163,619‬元。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列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9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聲請人資力不佳,無法負擔任何方案,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係43年8月9日出生,已逾68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甲狀腺機能亢進、雙眼甲狀腺眼疾併斜視,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062元,聲請人雖為明發照明行、松禾電器行之登記負責人,然松禾電器行於94年2月28日已停業,未再營業;明發照明行於91年3月6日核准設立後,因債務關係,未曾營業,故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聲請人未受配偶及子女扶養。聲請人係依臺南市政府公告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金額做為每月平均支出,名下財產僅台南開元路郵局存款餘額19,957元、南山人壽保險單一份(醫療險),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2,163,61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展延方案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9-32、37-50頁;消債更字卷第25-28、47-5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如附表所示為6,266,256元。另聲請人雖為明發照明行、松禾電器行之登記負責人,然松禾電器行於94年2月28日已停業,未再營業;明發照明行於91年3月6日核准設立後,未曾營業,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故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0年9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聲請人資力不佳,無法負擔任何方案,故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係43年8月9日出生,已逾68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甲狀腺機能亢進、雙眼甲狀腺眼疾併斜視,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06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南開元路郵局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5、51-5
2、55-63頁;消債更字卷第31-33、39-45、107-109、120-122頁),核與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相符。是應以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062元,認定為聲請人固定收入。再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台南開元路郵局存款餘額19,957元、南山人壽保險單一份(醫療險),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南開元路郵局存摺、南山人壽保險單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3、53-57頁;消債更字卷第29、35-37、107-109、111-119頁),又依上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僅有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108年股利4元、109年股利7元、110年度股利4元),無其他財產,核與聲請人所陳相符。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062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係依臺南市政府公告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金額為據,合於上開規定,尚屬合理。
(四)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062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確實無法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且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其債務金額達6,266,256元,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編號債權人陳報債權額備註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1年2月9日止,債權總金額為910,894元消債更字卷第93-101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1年2月9日止,債權總金額為779,089元消債更字卷第165-175頁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1年2月17日止,債權總金額為60,620元消債更字卷第147-151頁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1年2月14日止,債權總金額為409,968元消債更字卷第123-125頁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1年2月9日止,債權總金額為487,207元消債更字卷第153-163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1年2月11日止,債權總金額為479,238元①消債更字卷第127-145頁②111年8月12日民事陳報更正狀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1年3月25日止,債權總金額為127,289元111年3月2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06657號函8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1年2月11日止,債權總金額為2,002,871元消債更字卷第177-191頁9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1年3月4日止,債權總金額為1,009,080元消債更字卷第193-195頁合計無擔保無優先債權:6,266,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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